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緝,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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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龍與陳祿壽共同經營法拍事業,陳稼沄(原名陳春錫)前於民國96年8 月間投資上開法拍事業,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祿壽,因逾16個月未獲取任何報酬,陳稼沄乃向陳建龍探詢,陳建龍遂於98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陳祿壽聯絡電話,以佯稱看房子為由,將陳祿壽誘騙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80 巷1 號12樓,迨陳建龍、陳稼沄、陳春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綽號「阿華」、「阿忠」等成年男子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抵達後,陳祿壽遂帶眾人上樓看屋,詎眾人進屋後,陳建龍竟與陳稼沄、陳春曉及綽號「阿華」、「阿忠」等人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稼沄先向陳祿壽稱:「陳祿壽你不認識我了喔,欠我25萬為什麼不還」等語脅迫後,「阿華」、「阿忠」等人則作勢要衝向前,陳春曉則繼而趁勢以腳踹陳祿壽腹部之強暴行為(未成傷),此際,陳建龍、陳稼沄見狀雖擋開陳春曉避免事態擴大,惟陳稼沄仍繼續要求陳祿壽還款,陳祿壽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只好同意簽立字據,眾人遂將陳祿壽帶往樓下,在陳建龍車上,由陳建龍拿出白紙1 紙,陳稼沄則當場擬寫保管字據內容格式命陳祿壽照樣謄寫,陳祿壽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立33萬元之保管字據1 紙(已毀棄,未扣案)交予陳稼沄,陳建龍等人始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而使陳祿壽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陳祿壽將陳稼沄所擬寫之保管字據1 紙藏放在衣服內,於脫身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紙條交予警方,始查悉上情(陳稼沄及陳春曉所涉犯行,業由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上易字763 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陳祿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詢問中之自白。

其稱略以:共犯陳稼沄曾於96年8 月間,在伊車上親自將25萬元交給告訴人陳祿壽,並沒有簽寫任何借據及契約,當時車上有伊、共犯陳稼沄、告訴人陳祿壽以及證人陳福利共4 人,後來告訴人陳祿壽告知新竹縣湖口鄉○○路180 巷1 號12樓要出售,伊便於98年1 月8 日下午聯絡告訴人陳祿壽及共犯陳稼沄去看房子,順便談論25萬元借款之事情,因借款時間已1 年多,所以告訴人陳祿壽同意除25萬元借款外,另多加8 萬元之利息,因而簽寫33萬元之借據,告訴人陳祿壽係伊朋友,共犯陳稼沄係伊三叔公之子,大家都是親戚朋友,所以伊才幫共犯陳稼沄找告訴人陳祿壽出面處理,伊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刑事卷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祿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案件中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

其稱略以:他於98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許接到被告陳建龍電話,約定當日下午2 時要看新竹縣湖口鄉○○路180 巷1 號12樓之房子,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陳建龍、共犯陳稼沄、陳春曉及2 名年輕人共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到達時,他便帶他們上去12樓,一進去屋內後,共犯陳稼沄就說「陳祿壽你不認識我了喔,欠我25萬為什麼不還」等語,他回答說沒有,共犯陳春曉則用右腳踹他的腹部,其餘人也作勢要衝過來,被告陳建龍與共犯陳稼沄將共犯陳春曉拉開,共犯陳稼沄要他寫借據,原本他不簽,但被告陳建龍將他拉至旁邊叫他簽,他才同意到樓下簽寫借據,然後由被告陳建龍拿出1 紙白紙,共犯陳稼沄則拿出1 紙借據草稿要他照抄,說25萬元是本金,利息係8 萬元,他當時因遭被告陳建龍等5 人包圍,又遭共犯陳春曉以腳踹踢腹部而心生畏懼,在無法抗拒下便簽寫33萬元之借據,當時就將共犯陳稼沄要他簽寫借據之稿底偷藏然後交給警方,至於25萬元借款,經他回想,係他曾被告陳建龍一起從事標法拍地,因資金不夠,被告陳建龍跟共犯陳稼沄借錢,他當時曾與被告陳建龍一起去向共犯陳稼沄拿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22至26、67至7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54號刑事卷第39、40、44頁)。

(三)共犯陳稼沄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案件中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審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其稱略以:因被告陳建龍曾於96年8 月間透過證人陳福利找伊說要一起做土地投資之事業,伊遂於96年8 月30日提領25萬元,由被告陳建龍開車搭載他與證人陳福利去找告訴人陳祿壽,並在車上將25萬元交給告訴人陳祿壽,當時沒有簽寫任何借據或契約,後來過了將近16個月,便向被告陳建龍要求利息,被告陳建龍就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陳祿壽,說25萬元係告訴人陳祿壽拿走的,並約告訴人陳祿壽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0 巷1號12樓見面,當時他在場有向告訴人陳祿壽提到錢,說你拿了25萬元是不是忘記了云云,告訴人陳祿壽回答說他不記得這件事,共犯陳春曉就踏前一步,口氣比較大聲,他便將兩人分開,並要求告訴人陳祿壽寫借據,告訴人陳祿壽原本不寫,被告陳建龍就將告訴人陳祿壽帶到旁邊講了一些話,之後他們就一起下來到被告陳建龍車上寫借據,告訴人陳祿壽又表示不會寫借據,他才當場草擬草稿,要告訴人陳祿壽照者寫,且想加一點利息,就將金額寫為33萬元,告訴人陳祿壽也同意,至於告訴人陳祿壽所書寫之借據,因當天下雨已濕掉毀損而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 38 號偵查卷第9 至13、69至7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5 4 號刑事卷第40、42至44頁)。

(四)共犯陳春曉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54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其稱略以:他於98年1 月8 日當天與「阿忠」、「阿華」在住處附近聊天,共犯陳稼沄打電話叫他去湖口,他便約「阿忠」、「阿華」一同前往,然後告訴人陳祿壽與被告陳建龍說要看房子,他們就一群人上去看房子,當時共犯陳稼沄與告訴人陳祿壽在吵錢的事情,他有向告訴人陳祿壽講跟共犯陳稼沄說話不要這麼大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14至17、69至7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54號刑事卷卷第40、42至44頁)。

(五)證人陳福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認識被告陳建龍、共犯陳稼沄、陳春曉及告訴人陳祿壽等人,均係朋友關係,於96年間,共犯陳稼沄曾在被告陳建龍所駕駛之車上,將25萬元交給告訴人陳祿壽,當時他在車上看的很清楚,告訴人陳祿壽說要拿這筆錢做土地投資,但沒有簽寫任何借據或契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祿壽所提出之共犯陳稼沄所擬寫之保管字據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8 、30、31、33至38頁)。

(七)綜上,本案被告陳建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按「查馮○○對黃○○原有八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以脅迫之方法令林○○、劉○代為清償黃○○之部分債務(一百七十萬元),既係代償且已取得馮○○所立代償之收據,自得向黃○○求償,黃○○之債務並不消滅,因之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即有違誤。」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第5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陳建龍於本案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陳祿壽積欠共犯陳稼沄25萬元之借款,自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惟其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陳祿壽心生畏懼而書立33萬元保管字據之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建龍與共犯陳稼沄、陳春曉及「阿忠」、「阿華」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建龍前妨害兵役條例罪、侵占罪及不安全駕駛罪等刑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

又本案固因被告陳建龍與告訴人陳祿壽共同經營法拍事業,由共犯陳稼沄出資投資而衍生,然被告陳建龍竟未循正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反與共犯陳稼沄、陳春曉及「阿忠」、「阿華」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陳祿壽書立33萬元保管字據,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陳祿壽所書寫之金額33萬元保管字據1 紙,雖為被告陳建龍與共犯陳稼沄、陳春曉等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共犯陳稼沄所供稱,該保管字據因當天下雨,放在口袋已濕掉毀損而丟棄等語,是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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