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39,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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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0 年度偵字第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蔡易峰已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因敗血病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1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又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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