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4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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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郭嘉翔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馮志維均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30 號處之中國科技大學學生,且為該校學生宿舍之第一宿舍5 樓編號203 號房之室友。

被告郭嘉翔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宿舍房間內,因開窗問題,與告訴人馮志維發生爭執,被告郭嘉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嘴咬及分持剪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馮志維之身體,致告訴人馮志維受有雙手手指多處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馮志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被告郭嘉翔,致被告郭嘉翔受有臉部、下巴、右肩、後背、雙手腕、右手多處擦傷、右上臂、左大腿挫傷、右手第5 指韌帶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馮志維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90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郭嘉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

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

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馮志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郭嘉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郭嘉翔涉有傷害告訴人馮志維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與告訴人馮志維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馮志維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5 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嘉翔固不否認其牙齒有接觸到告訴人馮志維之右手手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攻擊馮志維,是他把我關在房間裡面,他就打我,後來他就把手扣到我的嘴巴,因而被我的牙齒擦傷,至於他的右肘挫傷是因為他用手打我頭的時候受傷的,他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根本沒有辦法傷害他。

當時我下跪之後,他還是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就想要做防衛的動作,所以我就拿剪刀舉起來到胸前的高度,跟他說你不要過來,他看到我拿剪刀就更生氣,就揮拳打我,我本能用手去抵擋,而剪刀向下,所以我的剪刀就有劃破他的外套袖子,但我沒有用剪刀刺他,我只是做防禦的動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郭嘉翔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志維於前揭時地係因窗戶開關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進去宿舍,關門鎖門之後,我順便去把窗戶關起來,他就罵我白痴,幹嘛關窗戶,我就說你是對我有意見嗎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卷【以下簡稱第145 號院卷】第59頁背面),且為被告郭嘉翔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訊問時供述:剛開始是我問他為何要關窗戶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90 號卷【以下簡稱第290 號院卷】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郭嘉翔於案發當時係因窗戶是否應關上之問題與證人馮志維有所齟齬等,應為真實。

而證人馮志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說你是對我有意見嗎,他就把外套脫掉,說你現在是要跟我吵架嗎,然後他有舉起手來,就揮過來,我們就開始打架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59頁背面),然此已為被告郭嘉翔否認係其最先開始攻擊證人馮志維等情而供稱:馮志維把喇叭鎖橫安全鎖鎖起來以後,就走到我旁邊,就開始要打我等語綦詳(見第145 號院卷第31頁),且證人馮志維初則於警詢時係指訴:郭嘉翔罵我「白痴」,我聽到後很生氣,我就過去撞了一下郭嘉翔坐的椅子,並對郭嘉翔說你是不是對我有意見,你有意見要講,郭嘉翔當時坐在椅子上,被我撞倒之後,爬起來對我說讓他先把外套脫掉,我就直接拉住他的衣服,然後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以下簡稱第3366號偵卷】第10、11頁),顯見依證人馮志維警詢時所言,其先係撞倒被告郭嘉翔所坐的椅子,繼而又先伸手抓住被告郭嘉翔之衣服,其後渠等方有進一步之肢體接觸情形,則被告郭嘉翔是否確係先動手揮打證人馮志維,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是哪隻手揮你哪裡」之問題,其亦答稱:過了那麼久了,其實也記不起來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益徵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是被告郭嘉翔先舉手揮過來一節,應非屬實。

從而被告郭嘉翔於前揭案發時地雖因關窗戶問題與證人馮志維發生爭執,然斯時其應無因此即生傷害證人馮志維之身體成傷之犯意至明。

(二)次查證人馮志維於案發後之100 年3 月25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雙手手指多處擦傷、右肘挫傷」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志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第3366號偵卷第13、42頁、第145 號院卷第62頁),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第3366號偵卷第31頁),惟細鐸證人馮志維所受傷勢情形:⑴就右手手指擦傷部分:就此部分被告郭嘉翔雖不否認為其所造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當時馮志維攻擊我時,他用手扣住我的嘴巴,因而被我的牙齒擦傷等語明確(見第145 號院卷第32頁),復為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打到後來我的手的確是有進去他的嘴巴,是在打鬥過程中手進去他嘴巴。

是我自己伸進去的等語不諱(見第145 號院卷第62頁背面),證人馮志維既自己將右手伸進被告郭嘉翔之嘴巴內,而非遭被告郭嘉翔所強行拉扯,顯見被告郭嘉翔所辯述上情尚非無稽。

而證人馮志維既在與被告郭嘉翔打鬥過程中自己將手伸進去被告郭嘉翔之嘴巴內,衡諸常情,在被告郭嘉翔與證人馮志維間已有如此較激烈之肢體接觸情形下,被告郭嘉翔為掙脫在其口中之異物即證人馮志維之手指,是以其牙齒因之擦過證人馮志維之手指,即令因此造成證人馮志維傷害之結果,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受證人馮志維不法侵害行為而做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疑。

又證人馮志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內有提到你的右手手指多處擦傷,你還有印象右手手指多處擦傷是如何造成的嗎?)是咬傷,我有問醫生這不是咬傷嗎,醫生說這在醫學上是算擦傷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62頁),然參諸前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係為「手指擦傷」,而非「咬傷」,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去驗傷的時候,醫生說他只能判斷有擦傷,所以這部分有爭議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60頁),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馮志維單方面所指訴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故意以牙齒咬其右手手指,讓其受有咬傷之傷勢之內容而遽為此認定,自不待言。

⑵就右肘擦傷部分:就此部分證人馮志維雖於本案審理時初始證述:(除了手被被告咬傷之外,第一次打架時還有哪裡被他弄受傷?)手肘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62頁),然被告郭嘉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他的右肘挫傷是因為他用手肘打我頭的時候受傷的等語綦詳(見第145 號院卷第32頁),而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嗣亦證述:(你右肘的傷如何來的?)是在搶剪刀的過程中,我的手打到被告的頭部而受傷的等語明確(見第145 號院卷第65頁背面),是以被告郭嘉翔之辯解內容核與證人馮志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案發當時被告郭嘉翔確曾持剪刀在手,證人馮志維見狀亦有欲搶剪刀之行為等情,已為被告郭嘉翔及證人馮志維均不否認;

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剪刀在手,客觀上確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是以證人馮志維一見被告郭嘉翔持剪刀在手,其亟欲搶下以避免己身遭剪刀傷及,故以手肘打被告之頭部,導致己身之右手手肘受傷,亦非不可能,顯見並非被告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決定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親自徒手或以任何工具對證人馮志維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而造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傷害證人馮志維之犯行至明。

⑶又查,上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中雖係記載「雙手手指擦傷」,意指證人馮志維之左手手指亦有擦傷等情,證人馮志維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左手小拇指疼痛,且腫起來了,虎口有擦傷等語在卷(見第3366號偵卷第12頁),然證人馮志維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述或證述其係如何遭被告郭嘉翔以何方式毆打因而導致其左手手指受有擦傷之傷害,且證人馮志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打架被被告弄受傷是右手還是左手?)都是右手等語明確(見第145 號院卷第60頁),從而在參諸證人馮志維所自承其有毆打被告郭嘉翔成傷之行為且其亦因此為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犯有傷害罪確定,以及前開所述證人馮志維所受有右肘擦傷部分實因其以手肘毆打被告郭嘉翔所造成而非遭被告郭嘉翔毆打所致等情形下,證人馮志維之左手手指受有擦傷部分是否係因證人馮志維己身對被告郭嘉翔所施以毆打行為過程中因肢體接觸所造成,抑或被告郭嘉翔因面對證人馮志維對其所施加毆打之不法侵害時所為之防衛行為所導致,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等情,均容有商榷之餘地,是以自難僅依證人馮志維之左手手指擦傷之結果,即遽為必係遭被告郭嘉翔基於傷害犯意而予以毆打因此所造成之認定至明。

⑷再者,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我的手指有輕微的割傷,應該是剪刀造成的,因為很明顯是割傷,而且皮還有掉一塊下來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然證人馮志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急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所出具之前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中卻並無證人馮志維所指訴上揭傷勢內容之記載,且觀諸證人馮志維於急診後離院,隨即於100 年3 月25日14時23分許接受警詢時,其亦僅供述:我的外套有被剪刀刺破等語在卷,繼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接受偵訊時,其甚且明確供述:(有無被剪刀刺傷?)我後來發現衣服有被剪刀刺破,但是沒有發現身體有被刺傷等語綦詳(見第3366號偵卷第12、42頁),而衡情如有因剪刀所致之割傷,應係剪刀接觸身體皮膚後隨即就會出現之傷害,是以證人馮志維如確有因遭被告郭嘉翔持剪刀所觸及之割傷,亦係馬上會察覺之傷勢,且依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係稱皮有掉一塊下來等語觀之,如真有此情,確應係證人馮志維於案發當下隨即就能發現並加以指訴之傷勢情形,然證人馮志維於案發後初始接受前揭醫院診治時均未經醫生診斷發現有因剪刀所致之割傷,且於同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馮志維猶仍供述並未有剪刀所導致身體之刺傷等情,則證人馮志維於距離案發後已近1 年之101 年2 月14日至本院作證時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令人斟酌且足堪置疑之餘地。

況且,依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靠近被告郭嘉翔之後,他衝過來,我們兩個倒在地上,我就看到他的手一直有東西往我身上戳。

(在地上的姿勢如何?)我面對被告郭嘉翔的背,我在他的後方,我們兩個都是右側側躺在地上,郭嘉翔用右手握著剪刀往後一直戳等語(見第145 號院卷第61頁)觀之,被告郭嘉翔既已和證人馮志維均已右側側躺在地,證人馮志維又在其背後,被告郭嘉翔豈可能有餘力以右手持剪刀往後對證人馮志維一直戳而導致其受傷?證人馮志維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們兩個都有躺下去,但是還是有空隙,郭嘉翔用右手拿著剪刀往後面一直戳等語在卷(見第145 號院卷第61頁背面),然被告郭嘉翔既已右側側躺在地,顯見其係以身體右半部包括右手在內接觸地面,並作為身體之支撐點,而被告郭嘉翔因92年3 月間發生車禍,經治療後,左側偏癱,行動遲緩等情,有宜蘭縣役男體格檢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第145 號院卷第8 頁),此亦從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他爬上宿舍上舖欄杆都是一隻手在爬。

他的動作就是他用右手扶著欄杆等語(見第145 號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郭嘉翔之身體左半部確屬無力狀態,從而謂身體左半部已呈無從使力狀態,身體右半部又因右側側躺在地上因而與地面係屬直接接觸之被告郭嘉翔,猶仍可以右手持剪刀往後戳及在其背後之證人馮志維成傷,實屬匪夷所思。

是以證人馮志維此部分指訴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三)再按以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郭嘉翔身高162 公分,體重49公斤,且於92年3 月間因車禍致腦部損傷,經開顱手術後,左側偏癱,行動遲緩,右眼視神經萎縮致無光感,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被告郭嘉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前述宜蘭縣役男體格檢查表1 份在卷足佐(見第145 號院卷第8 、63頁背面),而證人馮志維則是身高160 公分,體重64公斤,身體健全等情,亦據證人馮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第145 號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雙方體型及身體狀況相差之懸殊,而案發當時雙方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郭嘉翔遭證人馮志維徒手毆打,又以手扣住其嘴巴,當時並無他人在旁,雙方繼而又倒在地上,證人馮志維仍持續有毆打之行為,則被告郭嘉翔如不立即予以回應、脫身,則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為嚴重,另以證人馮志維所受之傷勢僅有雙手手指擦傷,且其右肘挫傷又係其因以右肘毆打被告郭嘉翔之頭部所導致,已如前述,其餘全身別無他處受有傷害,亦顯見被告郭嘉翔雖後來有手持剪刀,然並未因此造成證人馮志維受有剪刀所致之傷勢;

再綜觀被告郭嘉翔於案發當時係受有臉部、下巴、右肩、後背、雙手腕、右手多處擦傷、右上臂、左大腿挫傷、右手第5 指韌帶拉傷等傷害等情,有被告郭嘉翔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及該醫院100 年10月31日(100 )人醫事病字第588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郭嘉翔受傷之照片7 幀等在卷足憑(見第3366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44至47頁),顯見被告郭嘉翔所受傷勢遠比證人馮志維所受傷勢情形嚴重,足認被告郭嘉翔所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顯符合適當、必要及狹義比例等原則而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郭嘉翔防衛之行為自無過當可言。

從而,被告郭嘉翔前開行為雖致證人馮志維成傷,惟被告郭嘉翔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嘉翔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馮志維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嘉翔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郭嘉翔為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郭嘉翔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郭嘉翔既經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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