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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范福財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39巷11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該份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范寶昌代為收受,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0),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11月6 日(星期日),又因該日適逢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11月7日為末日,然上訴人竟遲於100年11月9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上訴狀1件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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