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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87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仁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判決後,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故原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85巷2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仁勇與田秋花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6 時許,在新竹市○○路549 號「棒球大旅社」201號房,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仁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抓住田秋花,將田秋花推倒在地上,並以腳踹田秋花,致
田秋花右上臂挫傷瘀青2 ×2 平方公分、左手第五指挫擦
傷1 公分及第三指挫擦傷0.5 公分、右膝挫傷瘀青2 ×2平方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2 ×2 平方公分、頭皮挫傷腫
2 ×2 平方公分、胸口抓傷及臀部抓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秋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仁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照片9 幀。
(四)、被告陳仁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田秋花發生衝突有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等
情,惟辯稱:我們起爭執時,我和告訴人兩手有互抓、拉
扯,頭部是她自己撞到的,其他的傷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秋花於偵訊時指稱:陳仁
勇把我推倒在地上,他用腳踹我頭、全身,拉扯我其他身
體多處受傷,屁股也是他踹我受傷,胸部是拉扯時他抓傷
的等語綦詳( 參見偵查卷第30頁)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上臂挫傷瘀青2 ×2平 方公分、左手第五指挫擦傷1 公
分及第三指挫擦傷0.5 公分、右膝挫傷瘀青2 ×2 平方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2 ×2平 方公分、頭皮挫傷腫2 ×2
平方公分、胸口抓傷及臀部抓傷挫傷等情,亦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1 份及照片9 幀在卷足稽,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有
肢體拉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受
傷害情形及傷害手段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從而
被告所辯述內容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即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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