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3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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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功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功明係吳榮貴小學同學彭錦榮之兄,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鼎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商場頂樓停車場乙案,具有高利潤為由,邀吳榮貴共同投資,雙方並於96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吳榮貴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取得鼎峰公司百分之10股份,吳榮貴遂分別於96年11月30日、12月7日在新竹市○○路386 巷85弄26號吳榮貴所經營之榮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邵承壽所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暨蔡雲滿所簽發、面額80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4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支票各1 紙予彭功明轉交鼎峰公司。

詎彭功明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支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中20萬元支票於96年12月3 日由彭功明提示兌付,另80萬元支票則存入彭功明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12月14日提示,上開提示兌現之100 萬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又彭功明於96年12月21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吳榮貴上開公司,明知其弟彭錦榮並未在大陸地區經商,更無所謂欠缺資金發放工資之事,竟向吳榮貴佯以上開事由借款,致吳榮貴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彭功明,嗣因彭功明遲未還錢,吳榮貴向彭錦榮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榮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功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91頁),核與被害人吳榮貴於偵查中指訴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48-49 頁、第53頁、偵緝卷第38-39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5 頁),復經證人陳遠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他卷第68-69 頁),並有付款簽收回條、付款簽回聯等影本共3 紙、合夥協議書、經濟部97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1717850 號函及所附鼎峰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工程設計承攬契約書、停車場經營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1 日(99)新三合總字第310077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14日(99)新三合總字第31008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影本、被告之弟彭錦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4 月28日(100 )國世銀新竹字第1000000063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29日(100 )新三合總字第50071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參他卷第4-6 頁、第9-10頁、第15頁、第18頁、第23-30 頁、第31-36 頁、偵緝卷第42-43 頁、第46-47 頁、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34 -37頁)。

雖被告原辯稱其尚有另一弟弟彭錦標在大陸經商云云,惟證人吳榮貴係被告彭功明之弟彭錦榮之小學同學,且僅認識彭錦榮,並不知被告另有一名弟弟彭錦標等情,業據證人吳榮貴證述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83頁),況被告亦自承證人吳榮貴不認識彭錦標(參本院簡上卷第91頁),被告若非假藉其弟彭錦榮係證人吳榮貴同學之名義借款,證人吳榮貴豈有出借金錢予不認識之人之理?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詐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贅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希能展延清償期以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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