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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輝三係陳望吉之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輝三與陳望吉間因土地及房屋糾紛,素有嫌隙,詎陳輝三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4分4 秒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26秒為止,在新竹市○區○○街與英明街口之「阿榮麵店」外,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閩南語發音「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等言語公然侮辱陳望吉,足以貶損陳望吉之社會評價。
嗣經陳望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望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望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望吉提出之98年12月13日現場錄音光碟1 片及原審100 年4 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見99年度竹簡字第460 號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輝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陳輝三現年71歲,於原審審理中復表示悔悟及願向告訴人陳望吉道歉之意,且與告訴人陳望吉間具有兄弟身分關係,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後雖曾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上訴,有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意,是本院綜合前開各點理由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20日,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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