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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淑芬
被 告 彭光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公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淑芬因被告彭光麒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刑保字第9900055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光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具保人葉淑芬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該案件經判決並經定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且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9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字第519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惟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日因竊盜案件入新竹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顯無逃匿之事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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