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056,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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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仕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3647號、第4263號、第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73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仕綺已無羈押之原因,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仕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侵害屍體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0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0 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重大,且其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涉犯多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 、8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前於86年5 月15日、87年11月24日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本案共犯何駿逸(原名:何宗洋)、彭俊源(原名:彭康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次數各為2 、3 次,遠低於被告鍾仕綺之10次,尚因畏罪逃亡藏匿而經本院通緝中,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自100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犯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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