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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2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欣涉犯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皮包1 件經鑑定係非法侵害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美欣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管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62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並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36頁),自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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