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06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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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作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作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作鈞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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