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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典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典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典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
另依同條第2項(嗣經移列至第8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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