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09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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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816號、98年度偵字第8558號、85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631 號、6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在押多時,且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希望在執行之前得以暫時與家人團聚,並安頓3 位子女之生活,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啟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謝政利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居住地點不定,於遭緝獲前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

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接續羈押;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經通緝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22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

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 年3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於99 年9月22日接續羈押在案,被告前已羈押1 個月之期間應合併接續羈押後之期間予以計算,則本件被告羈押係於99年11 月21日到期)起延長羈押2 月;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0 年1 月22日、3 月22日、5 月22日、7 月22日及9 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且前居無定所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在,且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1年6 月(尚未確定),參諸上開說明,其亦恐有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

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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