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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經典牛角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婉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 年7月8 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經典牛角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林婉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23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嗣於100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23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經典牛角包1 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83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第38頁),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前揭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沒收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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