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12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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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遂罪,縱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為未遂應不構成羈押要件,且被告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亦不得以所犯為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希冀得以其他如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等方式替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罪,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茲被告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復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雖另質以其所涉僅為未遂犯行,刑責較輕,應不構成重罪羈押之要件,然被告所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既、未遂僅為行為階段之認定,係屬量刑裁量權限之範圍,尚與被告所涉犯罪名最輕本刑之認定無涉,其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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