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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伍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32巷7弄口,查獲被告胡裕美以大樂透開獎號碼與他人賭博,並扣得簽單5 張。
經查,被告胡裕美前開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簽單5 張,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裕美所涉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之簽單5 張(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管字第1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28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7 、23至24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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