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翊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 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王翊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