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147,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家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3720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各罪,既經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