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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古享福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享福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 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明知其所背書之發票人為顏聖承,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30日、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其於99年6月10日交付證人曾中安使用,並非遺失,竟於99年7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協查侵占支票之人,其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生存),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
準此,再審聲請意旨固認證人張佩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及所長之供述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無誣告之犯行,然是項證據方法係聲請人於原審即已知悉之人證及待證事實,並經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 114號本院卷第 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及其供述顯非屬本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無疑,即尚難謂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
又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人證所可證明無非係聲請人曾就如何保障系爭票據債權乙事請教他人,並由證人張佩珍陪同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等節,此外,縱該筆支票止付款項最終係存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然上開情節均無從影響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本人交付予證人曾中安使用,並非遺失,然其卻仍向警調單位請求協查侵占支票之人乙節,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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