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判,1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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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展源,認被告莊雲嬌涉違反公職人員
  5.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第16屆新竹縣芎
  6.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7.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8.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犯行,辯稱
  9.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
  10.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
  11.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12.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13.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4.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15. (二)經查,就「花錢買文憑」、「學歷膨風」等部分,參酌被
  16. (三)就「政績膨風」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芎林
  17. (四)就「營私牟利篇」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當
  18. (五)就告證一背面「忍無可忍」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
  19. (六)又按「(二)被告雖係依聯合報之報導製作選舉文宣而非
  20. (七)至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告訴
  21. 八、本院查:
  22.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24.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25.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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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劉展源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莊雲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展源,認被告莊雲嬌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月28日委任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第16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候選人,於98年選舉期間,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自98年12月起,在新竹縣芎林鄉,張貼、發送印有:「吹牛膨風篇:學歷膨風,書念不多、學歷不高不是恥辱,花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級恥辱、超級見笑。

政績膨風: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14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所有建設都是你爭取?你否決了林政良鄉長及行政團隊縣議員林礽俊及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的努力,爭功諉過,莫甚於此!營私牟利篇:當他在利用職權嚇大嚇小營利牟私的時候也是鄉親權益受損的時候。

忍無可忍,給鄉親一個真相,還雲嬌一個公道,選舉是公開公正公平的,劉展源利用神明,假藉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對芎林鄉有什麼幫助,對你又有什麼幫助(以上為告證1)。

真相1 :劉展源散播、發送黑函誣賴我賄選,本人正式向新竹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以正視聽。

真相2 :做賊喊抓賊!劉展源競選總幹事及多名樁腳涉嫌違反選罷法,目前檢調單位約談偵辦中‧‧‧不想想自己所做所為,竟胡亂指控他人,天理何在!真相3 :這種候選人,你相信嗎?劉德賢(原名)79年賭博罪罰金,劉展源(改名)91年違反選罷法(送禮賄選)認罪協商、罰金(以上為告證2 )」之不實文宣,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候選人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犯行,辯稱:有些文宣其並未看過,因為其一天到晚在外面跑行程,有些雖有看過,但沒有參與文宣製作,是因為告訴人攻擊才會有這些文宣,但文宣內容都是可受公評之事,且有依據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發送之誹謗文宣即告證1 、2 ,而查告證1 之文宣有正反兩面、告證2 之文宣僅有一面,而被告在告證1 背面及告證2 有親自簽名,此有上開文宣正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是承。

雖被告辯稱其未見到告證1 正面之內容,而證人即負責處理文宣之姜德明亦附和其詞,然其並無從證實告證1 之文宣當時係分別兩面印製,而依常理判斷,告證1 之文宣既有正反兩面,被告在背面簽名,自應認其亦目睹並知曉告證1 文宣正面之內容。

⒉證人姜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以前鄉民代表會同事,於被告參選鄉長期間,負責統籌文宣處理,學歷膨風部分有上網去查,也有到新竹市○○街一家文教機構詢問,工作人員告知告訴人取得碩士學歷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不用上課,不用寫作業,只要繳錢就可以,每學分新臺幣(下同)8,000 元,就可以拿到文憑。

所述政績膨風部分,因為伊擔任鄉民代表已經第4 任,伊有鄉公所預算決算資料,告訴人在競選文宣提及爭取到25億預算,因而在文宣中加以質問;

營私牟利篇也有被害人黃祥永、謝聲森之證明等語。

⒊是以,告證1 正面「吹牛膨風」部分,乃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取得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研究所企業管理」碩士學歷係花錢買來,而文宣內容亦係以疑問之語氣質問有誰聽過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並就告訴人之碩士論文提出質疑。

而查告訴人係透過梭羅國際文教機構(下稱梭羅文教機構)代為申請該學校之入學及就讀,此經證人即梭羅文教機構負責人羅一舜證述屬實,其陳稱: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可以利用遠距教學,不必出國就可以念,上課沒有一定時數要求,只要作業、考試通過學校考核就可以,畢業年限為3 年,但依教育部規定至少要在當地8 個月之學歷才認同,所以教育部並不承認遠距教學之學歷;

告訴人大約是2年前來申請入學等語。

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透過遠距教學來就讀及考試等情。

又被告私下透過「莊小姐」,以電話詢問梭羅文教機構人員,關於申請學校及取得碩士學歷之過程,此有99年5 月13日辯護(二)狀所載之譯文內容可參,自該等內容觀之,該文教機構所代辦之學校,確實可以請老師來協助輔導完成學生之作業或學校要求之報告及考試。

是可認取得該學校學歷確實需花費一筆金錢,則文宣內容所陳稱「花錢買文憑」乙語,係一籠統口語化之說法,與現實狀況亦屬相近;

且「學歷膨風」部分之文字內容,係以疑問之語氣提出質疑,尚未指訴其有偽造或其他造假學歷之文字,況鄉長候選人之學歷事項,亦應屬選民所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或誤導選民之惡意。

⒋至於「政績膨風」部分,告訴人為鄉民代表,自有為鄉民爭取福利之權限,然該文宣內容係以質問方式質疑告訴人所述其為地方所爭取之25億元預算在何處,且在文宣中引用芎林鄉公所自91年度至98年度之總預算數字為佐,告訴人原為鄉民代表,並參選該次之芎林鄉長,此部分乃是可供人質詢之事項,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事實。

⒌關於「營私牟利篇」部分,證人黃祥永到庭具結證述:伊以前在郵局擔任郵務士,曾被告訴人毆打,是在農會送掛號信時,告訴人突然抓伊去撞水泥柱等語。

證人謝聲森亦到庭具結陳稱:其經營便當店,告訴人也是,被告曾對其施加壓力表示便當不能做,告訴人還向其原本之客戶表示便當生意給伊做,其向客戶抱怨,客戶就說因為告訴人是代表,後來告訴人當上議員後,便當就繼續讓告訴人做。

另外還有一個營造公司之便當,本來也是其在負責,告訴人後來說伊是議員,要該公司便當生意給伊做,後來其與告訴人商量一人做一個月。

還有一個挖路工程,老闆說其所賣之便當很好吃,有一天告訴人騎車經過,就進去推銷便當,老闆後來就說沒有辦法,因告訴人要老闆買告訴人所賣之便當等語。

是自證人所述情節,可認被告所為之該部分文宣內容雖非聽聞本人所述,然應係確有鄉民之傳述,並非空穴來風。

⒍就告證1 背面「忍無可忍」部分,亦均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提政見之質疑,其中雖有提及「劉展源利用神明,假藉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對芎林鄉有什麼幫助,對你又有什麼幫助」,然被告辯稱此乃是因對方之競選文宣指控被告之支持者鍾德勝、吳正富帶領法師到廟裡貼符咒褻瀆神明,且暗喻因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溺斃之事件,被告方發表該部分文宣以作為澄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選舉攻擊文宣(被證10)確實載有「人神共憤、人心惶惶!芎林鄉某候選人之支持者鍾x 勝、吳x 富帶領法師在鄉內各村幾乎所有的神廟、土地公廟及萬善廟『施法』,在金爐燃燒祭拜好兄弟用的冥紙、巾衣,更在香爐隱密處貼上『符咒』!褻瀆神明,莫此為甚!已造成人心惶惶!其居心何在?敬請諸善男信女、鄉民大德,全力反制這種惡質行為,並追究其原因且尋求破解方法,還給我們安居樂業的平安生活」之內容,而劉家宏及宋協展更因散布上開文宣而遭吳正富及鍾德勝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嗣因吳正富及鍾德勝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係其主導製作及發放上開文宣,然告訴人亦自承:劉家宏及宋協展都是支持者,競選期間有幫忙助講,其等也都是伯公廟之管理委員,該份文宣乃是由管理委員在選舉期間所發放等語。

佐以告訴人於競選期間所散布之競選文宣中(被證11),亦載有「不用擔心!城隍爺正義的保佑,邪不勝正」、「伯公伯婆‧‧‧還在嗎?鄉親很擔心‧‧‧心驚驚‧‧‧」之文字,文宣正面以多張貼有符咒之香爐照片為底,並載有以「衝落野溪,7 歲童溺斃」為題之自由時報報導,該份文宣與前揭吳正富及鍾德勝對劉家宏及宋協展提告之文宣均引用同一份見證人簽名文件。

準此,被告以假藉神威、妖言惑眾等詞描述告訴人,用語縱較為誇大渲染,然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亦應屬於競選期間合理評論之範疇。

⒎末查,就告證2 之「真相1 、真相2 、真相3 」部分,告訴人於99年4 月28日表示此部分經查證後均與事實相符,已不爭執追究等語,復有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前科提示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文宣所載之內容皆屬可受檢驗及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均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而係各有所據,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行,尚屬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於文宣記載「花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級恥辱!超級見笑!」指聲請人未實際申請入學,單以支付金錢購買學歷文憑,有誣指聲請人學歷、文憑造假之意,惟聲請人既有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學歷文憑絕非造假,被告之文宣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之專業能力、誠信產生質疑,且該文宣用字遣詞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

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8日府計訊字第0990012592號函,關於中央補助芎林鄉95-97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共223,960,800 元,可證聲請人係認真鄉政、服務鄉民、積極為地方爭取經費、提升鄉民生活品質,被告文宣內容稱聲請人政績膨風云云,顯係造謠抹黑聲請人;

被告文宣上三幅圖畫均非事實,聲請人既未毆打黃祥永,亦未以鄉民代表或縣議員身分,要求承作永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便當生意,證人黃祥永、謝聲森均係被告友人,其證詞顯不可採;

另被告文宣以「劉展源利用神明、假借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對芎林鄉有何幫助,對你又有何幫助」之文字指摘聲請人,惟上開文字不僅有失中肯,且非屬事實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聲請人因而指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查「花錢買文憑」一語,係一籠統口語化之說法,且「學歷膨風」部分之文字內容,係以疑問之語氣提出質疑,尚未指訴聲請人有偽造或其他造假學歷之文字,而鄉長候選人之學歷事項,亦應屬可受選民公評之事項。

況聲請人係透過梭羅文教機構代為申請該學校之入學及就讀,而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可以利用遠距教學,不必出國就可以念,上課沒有一定時數要求,只要作業、考試通過學校考核就可以,畢業年限為3 年,但依教育部規定至少要在當地8 個月之學歷才認同,所以教育部並不承認遠距教學之學歷等情,業據證人羅一舜證述明確,是被告文宣指聲請人「花錢買文憑」、「學歷膨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文宣上稱「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14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僅係就聲請人文宣上所稱為芎林鄉爭取到25億元一事提出質疑,此本屬從政之人應說明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政績膨風一事相質,亦難認有何違法。

另被告文宣上「營私牟利篇」三圖畫內容,業經證人黃永祥證述遭聲請人毆打、證人謝聲森證述聲請人曾向其施壓,要其不能做便當生意,聲請人當上議員之後,更強搶其生意等情,聲請人雖指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製作上開文宣時,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為,自無從論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

末查被告文宣以「劉展源利用神明、假借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對芎林鄉有何幫助,對你又有何幫助」之文字指摘聲請人,聲請人指上開文字不僅有失中肯,且非屬事實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

查被告製作上揭文宣,係因聲請人之競選文宣指控被告之支持者鍾德勝、吳正富帶領法師到廟裡貼符咒褻瀆神明,且暗喻因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溺斃之事件,被告方發表該部分文宣以作為澄清等情,業據被告辯述明確。

參以卷附聲請人選舉文宣確實載有「人神共憤、人心惶惶!芎林鄉某候選人之支持者鍾x 勝、吳x 富帶領法師在鄉內各村幾乎所有的神廟、土地公廟及萬善廟『施法』,在金爐燃燒祭拜好兄弟用的冥紙、巾衣,更在香爐隱密處貼上『符咒』!褻瀆神明,莫此為甚!已造成人心惶惶!其居心何在?敬請諸善男信女、鄉民大德,全力反制這種惡質行為,並追究其原因且尋求破解方法,還給我們安居樂業的平安生活」之內容,而劉家宏及宋協展更因散布上開文宣而遭吳正富及鍾德勝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以假藉神威、妖言惑眾等詞描述,即非無由。

自難據此指被告上揭文宣,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文宣指涉聲請人部分,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或屬信其並非無據而無誹謗之惡意,自難指其有何聲請人所指罪責。

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聲請人其餘所述各點,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花錢買文憑」、「學歷膨風」等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花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級恥辱!超級見笑!』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係形容告訴人未實際申請入學,單以支付金錢即購買取得學歷文憑,並有誣指告訴人之學歷文憑係造假之意思。

惟參酌告訴人所敬呈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ManagmentAnd Technology)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請參告證十)即已可知告訴人之學歷並非造假(且亦業經新竹縣選舉委員審查公告在案),豈容被告惡意誣蔑,另參酌告訴人於該美國管理科技大學所研習之「Mgt.201 Effective Communications and Soft Skills」(Mgt.201 有效的溝通與說服技巧)之課程資料,有該課程之書面資料(請參偵續證一)、98年1 月16日告訴人於該課程上課時之簡短報告光碟(請參偵續證二)分別可稽,以證實告訴人確實有至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研習課程,又此亦有告訴人於該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畢業之照片(請參偵續證三),故可知被告之文宣之內容完全係一派胡言、抹黑告訴人,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義。

況且,該文宣內容並指稱告訴人係超級恥辱!超級見笑!更足認該文宣之用字遣詞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酌該文宣之文字內容涵意,逕以「取得該學校學歷確實需花費一筆金錢」、「『花錢買文憑』係一籠統口語化之說法」、「『學歷膨風』部份之文字內容,係以疑問之語句提出質疑」等語為由,而認被告並無傳播不實之事,顯有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向美國管理科技大學查證告訴人到底有無真正入學就讀參加考試取得學位,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就「政績膨風」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l4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爭功諉過,莫甚於此!」之文字內容,該文字之真意係誣指告訴人並未爭取25億,且形容告訴人欺騙選民,然查,自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8日之府計訊字第0990012592號函(請參告證十五),關於中央政府補助芎林鄉95-97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共計223,960,800 元,確實可證明告訴人確係認真鄉政、服務鄉民、積極為地方爭取經費、提升鄉民生活品質等,故被告之上開文宣內容陳稱告訴人政績膨風云云,全屬一派胡言、造謠抹黑告訴人。

且被告就此部分根本未有合理根據,亦未盡相當查證,即以恣意臆測之詞任意指摘,顯屬不實。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查,反而以告訴人係從政之人,是被告誣陷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認被告未有指述不實之事項云云,顯有違誤。

(四)就「營私牟利篇」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當他在利用職權嚇大嚇小營私牟利的時候也是鄉親權益受損的時候』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係指述告訴人有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牟取不法之利益而損害鄉親權益之事實,且於圖一更形容告訴人毆打郵局人員,圖二則形容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強搶工地福利社,圖三更係形容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強迫民眾購買自家經營之便當,該三份圖畫內容已足使一般選民誤認告訴人係流氓、惡人。

惟查,被告於告證一文宣上所述內容及所繪製之三份圖畫,均非事實,絕無此事,告訴人絕無打過證人黃祥永,更不可能抓證人黃祥永的安全帽去撞水泥柱,證人黃祥永之證述內容全屬謊言,又告訴人並無以代表或議員之身分,要求承作永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便當生意。

實則,證人黃祥永及證人謝聲森均係被告之友人,渠等明顯係為使被告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述,顯無可採。

是上開文宣內容及三份圖畫內容,顯屬不實,且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公正之評論,顯有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亦未查,誤信證人黃祥永及謝聲森違背經驗法則且為被告脫罪之不實證詞,對於告訴人有利之部份全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

(五)就告證一背面「忍無可忍」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背面記載『第二忍劉展源利用神明,假籍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對芎林鄉有什麼幫助,對你又有什麼幫助』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利用神明,假籍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之事實,惟查,上開文宣之用字遣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惡意攻擊程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告訴人品德判斷之不實選舉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至告訴人於自行製作之文宣內(請參被證十)亦僅係陳述事實(即被告於廟宇祭拜焚燒冥紙有違反民間風俗之情),根本沒有誹謗被告之意,亦沒有暗喻被告之支持者鍾德勝、吳正富帶領法師到廟裡貼符咒褻瀆神明,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溺斃之意,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查,誤認被告並未舉出不實事項,而認與誹謗罪要件不符,顯有違誤。

(六)又按「(二)被告雖係依聯合報之報導製作選舉文宣而非毫無憑據虛構『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之事實。

惟選舉文宣已與原聯合報報導迥異,完全背離原報導內容『鄭怡信議員住處有被警方搜索,但未查獲任何不法、亦未搜獲槍毒與可疑物品』之真相。

衡情一般人對於同時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人,易懷疑係黑道份子或與之有掛勾,為社會治安之隱憂,而民意代表為人民喉舌,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道德標準較常人為高,選舉文宣既凸顯鄭怡信住處與被搜索到之槍、彈及毒品有關,顯然已影響選民對鄭怡信之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屬假借合法報導之外觀,行變更實質內容而杜撰虛偽事實,誤導一般選民認鄭怡信住處確實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並與遭查獲槍、彈及毒品有關,而高度影射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勾。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四)被告於選舉日前一、二日,傳播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因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傳播上開足以毀損鄭怡信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鄭怡信,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閱覽者對鄭怡信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勾,確足以動搖鄭怡信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被告所為,顯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主觀上確有影響選情,使鄭怡信不當選之意圖等旨。」

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請參偵續證四),可知最高法院已據以認定:「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是若某候選人傳播足以毀損他候選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他候選人,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閱覽者對他候選人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他候選人有為偏差之行為,確足以動搖他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是該候選人所為,顯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主觀上確有影響選情,使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等旨」。

(七)至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告訴人已於歷次之告訴狀詳陳始末,並提供相關證物(請參告證一~告證二十),是被告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

又被告以加重誹謗之方式,到處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請參告證九、告證十四),此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產生具體之損害,即顯足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告訴人有為偏差之行為,確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該當此要件。

所以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而構成本罪。

再者,被告以該文宣之誹謗等非法方式競選,妨礙他候選人競選即投票權人投票,對於他候選人、有投票權人,已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惡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故依上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被告本就屬當選無效之情。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

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⒈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人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

又為選出適任之人,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

且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

再按,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合先敘明。

⒉觀之「學歷膨風」部分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疑問之語氣提出質疑,並未指訴告訴人有偽造或其他造假學歷之文字。

又依證人羅一舜於偵訊時證稱:就讀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並無一定時數要求,只要作業、考試通過學校考核即可,且梭羅文教機構可代為找尋老師來協助輔導學生,又就讀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不必出國,可利用遠距教學之方式為之,但依教育部之規定至少要在當地8 個月之學歷才承認,故教育部並不承認遠距教學之學歷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下稱選偵字第3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教育部確不承認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利用遠距教學方式之學歷。

參以被告私下透過「莊小姐」代為詢問證人羅一舜,關於申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及取得碩士學歷之過程中,證人羅一舜表示可以1 科8,000 元之代價,委託他人來協助完成作業或學校要求之報告及考試等情,有被告庭呈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益見梭羅文教機構確可以金錢代價委託他人協助完成作業或學校要求之報告及考試,是被告文宣指聲請人「學歷膨風」、「花錢買文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顯然被告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雖其所為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仍屬針對告訴人學歷事件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

⒊被告文宣上稱「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14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等語,僅係就告訴人文宣上所稱為芎林鄉爭取到25億元一事提出質疑,況其係以疑問而非肯定之語氣表示,且其在文宣中亦有引用芎林鄉公所自91年度至98年度之總預算數字為佐,依其所為上開評論之證據資料,應屬有合理懷疑之憑據,足認被告於評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

⒋被告文宣上「營私牟利篇」三圖畫之內容,業經證人黃永祥證述遭告訴人毆打、證人謝聲森證述告訴人曾向其施壓,要其不能做永炬公司之員工便當生意等情(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雖認前揭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既為新竹縣芎林鄉鄉長候選人,則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過去之作為,自應接受對手及選民之檢驗及評價,當為可受公評之事,依證人黃永祥、謝聲森所述情節,足認該部分文宣內容顯非無稽,尚非被告憑空杜撰,亦非空穴來風,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尚無從認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

⒌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文宣內容所指摘之事實及評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之真實惡意。

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縱令用語有所不當,但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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