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判,2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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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又亘 36歲民.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陶明中 36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張又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陶明中(下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高檢署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遂將該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住居處受雇人(即擔任湖中天花園別墅之守衛),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嗣經聲請人委由李國豪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749號、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8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路六段210 巷1 號「湖中天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經費收支及公佈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社區公約中並未授權財務委員逕自出借管理費予他人之權限,仍於100 年1 月25日應該社區警衛林萬宗之請求,未經聲請人與監察委員之同意,擅自出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林萬宗,藉此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挪用管理費1 千元之情事,卻未於其所製作之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此筆出借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湖中天社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故坦承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出借管理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並未看過社區○○○○○道財務委員不能擅自出借管理費,因為先前證人林萬宗曾向社區借用管理費,聲請人同意出借,所以此次林萬宗又想借用管理費時,因當時趕著過年,就想說比照上次情形辦理因而擅自同意,故並未事先徵詢聲請人意見,逕出借予林萬宗,但有要求林萬宗書立借據。

至於明細表未登載此筆借貸情事,係因為要趕在過年前公告明細表,所以有所遺漏,明細表雖未登載借款事實,但薪資表及借據都有交給聲請人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指訴100 年1 月28日僅看到被告所製作之3 張薪資表,其中1 張寫「扣前借支1,000 」,並未收到被告報告,也沒有看見借據等情,然聲請人復陳稱:100 年1 月28日前並沒有看到收據,但並不否認借據之真實性等語,證人林萬宗則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5日我因臨時缺錢,便向被告表示想借管理費1,000 元周轉,被告要求我書立借據,我便書立借據交給被告,約1 個小時後,被告就將錢交給我等語,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擅自出借管理費予林萬宗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為第三人林萬宗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又被告雖未於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登載此筆借貸情形,有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足憑,惟被告既然已要求林萬宗書立借據,日後林萬宗若拒不返還上開1 千元時,自可提出該借據對林萬宗求償,且林萬宗事後亦已返還1 千元,從而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湖中天社區有何損害。

且聲請人陳稱:100 年1 月28日看到被告所製作之3 張薪資表其中1 張記載「扣前借支1,000 」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縱未於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此筆借貸事實,仍有於薪資表上有所記載,並未隱匿此借貸情事,本件應屬被告文書作業疏失,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已甚明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挪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 千元借貸予林萬宗,不事先報備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所有人自居,已該當刑法之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其身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有據實登載管理費使用情形之義務,卻為掩飾其挪用之事實,竟故意消極不登載,核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該當。

又被告辯稱不知湖中天社區規約不得擅自挪用管理費借貸他人之規定,係卸責之詞。

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之,續行偵查,以懲不法云云。

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經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自承於100 年1 月28日有看到被告所製作之3 張薪資表,其中1 張寫「扣前借支1,000 」,不否認借據之真實性等語,及證人林萬宗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5日我因臨時缺錢,便向被告表示想借管理費1 千元周轉,被告要求我書立借據,我便書立借據交給被告,約1 個小時後,被告就將錢交給我等語,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認被告雖有擅自出借管理費予林萬宗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雖未於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登載此筆借貸情形,然被告既已要求林萬宗書立借據,且林萬立亦已書立借據,則林萬宗返還借款之債務已然存在,且林萬宗亦已返還借款,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湖中天社區有何損害。

查被告既已於薪資表上加註「扣前借支1,000 」等文字,則被告縱未於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此筆借貸事實,難認有積極隱匿借貸情事,本件屬被告文書作業之疏失,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就侵占及業務侵占罪刑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或是該物所內含的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

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所有意圖在法律上是違法的而言。

㈡查,依證人林萬宗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卻係擅自挪用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 千元借貸予林萬宗,且被告雖身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但並無權限擅自挪用管理費借貸予他人,此業有湖中天社區規約可稽,故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客觀構成要件。

㈢次查,被告既身為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對於在未經聲請人及監察委員核准之情形下,擅自挪用管理費借貸他人,係與湖中天社區規約抵觸行為,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屬不法,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未看過社區公約,顯係卸責之詞,焉得採信?聲請人偵查中不否認借據之真實性,僅係不否認該借據之形式真實性而已,對於該借據之實質真實性,尤其是製作時間點,早已提出質疑,且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係林萬宗「在100 年1 月25日」向被告表示想借管理費1 千元周轉,被告要求林萬宗書立借據,林萬宗便書立借據交給被告。

否則,為何監察委員在100 年1 月27日審查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時,會未發現該借據存在?㈣又被告擅自挪用管理費借貸與林萬宗,係直至聲請人於100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方才要林萬宗簽立借據,此有該社區之監察委員及其他駐衛警卓志榮可以作證,是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係100 年1 月28日林萬宗向被告借貸時,即已提出借據。

林萬宗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以助脫免被告之刑責,不值採信。

是被告將該1 千元管理費之內含價值,有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孰能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㈤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滅;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既身為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有積極據實登載管理費使用情形之義務,卻為掩飾其未經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核定,擅自挪用管理費借貸他人之事實,竟故意消極隱匿不將該等登載於收支明細表,致其內容失真,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合致,豈能稱被告不該當該罪名?次查,自被告所製作之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其黏貼憑證處,有不能取得發票收據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摘要欄內係記載「100 年元月份薪資新臺幣1 萬8 千元,全勤獎金3 千元,春節獎金3 千元,共計2 萬4 千元,扣前借支1,000 元」,然而,被告竟未在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扣前借支1,000 元」之事實,就此,被告確實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處。

㈥末者,林萬宗並未返還該筆借款,此自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即可得知,蓋當月結餘之692,468 元,林萬宗薪資實領2 萬4 千元,並未扣除林萬宗借支之1 千元,顯然,林萬宗並未在領取薪資時(即101 年1 月29日),扣除借支之1 千元,否則,林萬宗所領取之薪資應係2 萬3 千元才是。

準此,林萬宗確實並無檢察官所述「事後已返還一千元」之事實存在。

若檢察官所指林萬宗「事後」亦已返還1 千元,係指被聲請人發現有侵占之犯行後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前的這段時間,已返還該1 千元借支而言,果係如此,即與被告上開支出證明單記載「扣前借支1,000 元」互相矛盾,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既為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林萬宗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併此指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須行為人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倘有欠缺其一,即不得以本罪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必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內,始能成立。

查: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係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人林萬宗則係任職該社區之警衛,被告有將該社區管理費其中1 千元借予林萬宗,並在當月支出傳票林萬宗之支出證明單上以鉛筆書寫「扣前借支1000」作註記,且將該月支出傳票(含當月明細)送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羅順爵核印乙節,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有不能取得發票收據之支出證明單(載明「扣前借支1000」)、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應屬無訛。

由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林萬宗簽名並記載「1/29」之日期(應指100 年1 月29日),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100 年1 月28日,我請財委(即被告)提前發放員工薪水,財委告訴我薪資表已經做好,放在警衛室,我也有去警衛室看,我看到3 張薪資表其中1 張上寫「扣前借支1000」才發現,但我沒有收到財委報告,也沒看到警衛借據,100 年1 月29日我要蓋報表時,才看到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自查閱薪資表時即知悉林萬宗有向管理委員會預先借支1 千元、日後再以薪資抵扣之情形,是就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借支林萬宗1千元之事實,自難謂有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事。

⒉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本件由上開100 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觀之(見偵卷第12、39頁),被告100 年元月份經手處理之收入金額高達8 萬1 千元,衡情亦難認被告會為區區1 千元之如此小額款項,而甘冒涉犯刑事重責加以侵占,並刻意為不實登載之情事,遑論被告係將該1 千元逕行交予林萬宗,並未先行侵吞入己,再由自己借貸予林萬宗,客觀上實難謂合於侵占之要件;

又各項會計報表亦應綜合以觀,而由上開支出證明單確有「扣前借支1000」在卷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當明被告實無隱匿其以管理委員會之款項預先借支予林萬宗1 千元之情甚明,縱認於上開收支明細表有所漏載,極可能僅屬被告疏忽漏載之問題,苟無其他足認被告係故意所為之確切事證(諸如有多筆金額漏載、金額頗高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可恣意擷取該收支明細表片斷文句,而任為被告有故意為不實登載之不利審酌。

⒊復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對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使用權限、乃至上開借據之作成時間均雖有爭議,然依卷內證據被告至多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借支該1 千元,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管理委員會款項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其所管理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款項之情事。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上訴人就此認知有疏忽過失之處,但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均不處罰過失犯,被告自仍不具主觀之故意亦明。

⒋聲請意旨雖謂另應傳喚該社區之監察委員及駐衛警卓志榮等證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亦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證人林萬宗既坦稱確有書立向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借支1 千元借據之情,且於上開支出證明單中確有借支之登載,則該借據何時作成應無礙該借支債務之認定,至林萬宗事後有無確實返還借支之1 千元款項,容係管理委員會與林萬宗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被告是否明知違反規約權限卻仍為本件借支之舉,亦與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均此敘明。

⒌另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涉犯侵占其所管理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款項,並有對該委員會會計報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查聲請人並非等同於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犯罪被害人,應非屬告訴人,自於法在本件之聲請亦容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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