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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0,000元,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8年12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更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13 號3 樓住處,上網以6,000 元購買空氣槍2 支,待寄送到家發覺所寄送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貫通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
嗣於99年11月16日,陳志豪攜帶上開手槍2 支(含彈匣),至其友人范聯勤家中拜訪,至同日2 時20 分 許,為警持拘票至范聯勤位在新竹市○○路1 巷13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經范聯勤同意搜索,由陳志豪主動提出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貫通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貫通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
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結果認為:…⑵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繫發功能正常,可供繫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496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871號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於警員因另案拘提范聯勤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前,主動供出,並告知警員藏放地點起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並據承辦警員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於本案雖未生任何實害,惟於94年間被告亦因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決確定,而被告陳志豪於該案係與其他共犯持槍妨害他人自由並傷害他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 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本案被告雖尚未持槍枝造成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損害,然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要非無疑,暨被告之前開素行、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貫通槍管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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