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155,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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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雅熙與趙士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
  4.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關於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天益等人於前案警詢
  8. ㈠、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9.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10. 三、關於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3. ㈠、被害人楊明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120之8
  14. ㈡、第查,本件犯罪係由共犯陳天益於85年3月間,至上址「全
  15. ⑴、其於前案85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曾夥同趙士堂、『
  16. ⑵、繼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白狀陳稱:「
  17. ⑶、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臺中霧峰那次參與者
  18. ⑷、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月
  19. ⑸、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85年3月份有在『全鴻
  20. ⑴、其於前案8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2時
  21. ⑵、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認識一個綽號
  22. ⑴、其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全鴻案是陳天益
  23. ⑵、繼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3時
  24. ㈢、而上開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綽號「狗王」成年男子即為
  25. ⑴、其於前案警詢時供述:「『狗王』真實姓名為李雅熙,住中
  26. ⑵、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
  27. ⑶、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月臺中霧峰
  28. ⑷、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陳天益主導,當時是
  29. ㈣、被告李雅熙雖復辯稱:「當時是陳天益說要偷東西,請我介
  30. ㈤、至於共犯陳天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供,改
  31.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雅熙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32.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3. ㈠、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
  34. ㈡、又被告李雅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
  35. ㈢、第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36. 三、論罪科刑:
  37. ㈠、核被告李雅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
  38.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39. 四、至於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木棍乙支及酷似手槍之器械乙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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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李雅熙與趙士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蕭新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邱瑞敏(業於民國86年2月12日死亡)、王俊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天益於85年3 月初某日,至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改制前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20之8號1 樓楊明褔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即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該址行搶,並邀聚李雅熙、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等人,於85年 3月7 日至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決定由趙士堂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有人遭其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趙士堂負責控制,李雅熙、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

議定後,李雅熙、陳天益、趙士堂等6人即共同於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由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李雅熙等人,侵入前由趙士堂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乙支,陳天益則攜持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乙支,並提供每人絲襪頭套、口罩、手套各乙個,至臺中市○○區○○里○○路120之8號1 樓之住宅(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並為楊明福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

抵達後,李雅熙等6 人均戴絲襪頭套、口罩及手套後,先由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李雅熙、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即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屋主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原名林香如)在2 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有人侵入,詎在場負責控制屋主之趙士堂,即依先前之謀議,持木棍作勢攻擊,楊明褔夫妻見有歹徒多人在該址1 樓,當時又時值深夜,非但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趙士堂手執究係何種兇器,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李雅熙等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塊後離去。

該批雞血石,其中3 塊(乙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乙塊名為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乙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8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陳天益等人在臺北市美麗華酒店前,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振生(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餘乙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天益攜回,而在其持有之中(本案破獲後楊明福則領回陳振生所購得之3塊雞血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刑事判決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李雅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天益4 人於渠等被訴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共犯蕭新財、證人即故買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得贓物雞血石之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所為之陳述,暨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天益等人於前案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及共犯蕭新財、證人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29號、97年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共犯蕭新財、證人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卷附證人陳振生所有電話簿聯絡資料及其與被告李雅熙合照之照片影本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共犯、證人等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共犯趙士堂、蕭新財2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至於共犯陳天益、證人陳振生2 人部分則未據被告李雅熙聲請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等行使詰問),依法具結證述,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復再提示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上開各該前案警詢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是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又渠等於警詢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遺忘及衡量其等與被告李雅熙間之利害關係,另證人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等人並就被告李雅熙確有參與本案、於事前共同謀議、行為時分工情形為負責搬運被害人財物雞血石,及事後就強盜贓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有獲分配等節,均已鉅細陳述,3 人所述並大致相符,相較證人趙士堂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稱被告李雅熙搭載其至案發現場後旋即駕車離去,未進入屋內強盜等與其上揭前案警詢不一之陳述,不僅距案發時間已逾16年,何況上揭共犯證人為其他共犯卸責而為與最初不符之陳述,實無違常情,應認其等於前案警詢所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於前案警詢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惟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趙士堂、蕭新財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至於共犯陳天益部分則未據被告李雅熙聲請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行使詰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放棄對共犯陳天益之反對詰問權;

另共犯王俊堯於86年3月7日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5 月29日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雖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惟本院業對共犯王俊堯按址傳喚無著,且共犯王俊堯已於90、91年間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共犯王俊堯之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見竹檢偵字第6635號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53頁),而被告於本院雖原有聲請傳喚共犯王俊堯,嗣明示捨棄傳喚(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89頁),復審酌共犯王俊堯於前案上揭陳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上述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王俊堯等人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99年11月10日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竹檢偵字第6635號卷第60至62頁、第68至70頁),均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而觀諸上開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共犯趙士堂、蕭新財復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共犯趙士堂、蕭新財前揭本案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雅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天益說要偷東西,請我介紹會開鎖的趙士堂給他認識,我沒有去高雄找趙士堂來開鎖,只是把趙士堂的電話留給陳天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案發當天趙士堂開車載我到「全鴻藝品中心」後,就叫我開他的車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把車子丟了就搭乘野雞車回竹北,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只有到案發地點附近,即依照趙士堂的指示將車輛開到高速公路下面,未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屋內,也沒有在現場把風,因此其他的人到「全鴻藝品中心」內,有發現、有看到屋內的人,而有強盜的行為,與被告無關,應不構成強盜罪名,被告只認為本件是竊盜案件,其行為縱有違法充其量僅構成竊盜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楊明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120之8號1樓之「全鴻藝品中心」(1 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確有於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遭多人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後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經被害人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在2 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遭人侵入,嗣又見現場有人持木棍作勢攻擊,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該等多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820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明福、林美妡於共犯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4 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99他2610卷第89至92頁)。

又共犯蕭新財、王俊堯等人遭查獲到案後,已在前案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供承:「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即共犯陳天益)等人... 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 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蕭新財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4頁背面)、「『全鴻藝品中心』是陳天益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還有我等人」(王俊堯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等語,共犯蕭新財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甚至書具刑事自白狀,就前開強盜「全鴻藝品中心」之策劃、謀議及行劫過程自白綦詳,並直承共犯陳天益邀聚渠等作案之初即明白告知:「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背面);

另共犯陳天益在前案警詢時,亦供承:「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云云(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正面)。

參以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被害人楊明褔夫妻突見歹徒多人侵入其住處經營藝品中心之1 樓,當時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歹徒手執究係何種兇器,而住處對外聯絡之通訊設備更遭切斷,在此情況下,心理已完全受到壓制因而不能抗拒,自堪認定,否則被害人等豈有任令共犯陳天益等人無端搬走店內價值共約820 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 塊之可能。

再者,警方人員起出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名為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各乙塊,確係「全鴻藝品中心」遭強盜之物品,並經被害人楊明福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45至251頁)在卷可稽。

而共犯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4 人前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多方詳為調查後,以其4 人辯稱係乘被害人楊明福不知,侵入「全鴻藝品中心」竊取上開雞血石云云,及共犯趙士堂另辯稱其僅負責破壞保全系統及開門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持木棍脅迫被害人楊明福夫妻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定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乃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陳天益部分)、89年度上更㈠字第974 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王俊堯部分)、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蕭新財部分)、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趙士堂部分)各乙份(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6至6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本件犯罪係由共犯陳天益於85年3 月間,至上址「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乃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行搶,並邀聚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6 人於85年3月7日至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研商後決定由共犯趙士堂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有人遭彼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共犯趙士堂負責控制,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

謀議既定,共犯陳天益等6人即於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由共犯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共犯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等人,侵入前由共犯趙士堂在路邊撿拾木棍乙支,共犯陳天益則攜持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及手電筒乙支,一同前往「全鴻藝品中心」。

抵達後,由共犯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旋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侵入前址住宅,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即共犯蕭新財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前案85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曾夥同趙士堂、『小馬』陳天益、『狗王』、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犯下『全鴻藝品店』之雞血石強盜案。

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是於82年間與我同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交往認識的,分別前後出獄後互留電話而交往迄今。

『小馬』、『狗王』是於85年3月8日要搶劫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之前一天即85年3月7日,因要作案才由趙士堂介紹而同時認識,陳振生係收取該次作案所得贓物之錢主。

我們作案前均有人先選定作案目標,並事先觀察地點及作案目標之貨色後再畫下作案目標之現場圖供作案者參考,然後再由選定作案目標、策劃及畫圖之人指明作案人數後,預備作案者親自觀察作案目標之地形及逃走路線,認為可以作案後,商議認為那日很順即前往作案。

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該作案目標據『小馬』講是說地點是別人跟他講的,說店內有雞血石,到時作案時,他會指明物品,就依他所指的物品拿走,並說這家店有裝保全系統(防盜系統),所以找會破解保全系統的趙士堂來參與作案。

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陳天益、『狗王』... 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本來要行竊,後來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 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

『小馬』我不知道姓名,但『小馬』與陳振生一起被抓,另『狗王』是『小馬』的朋友,問『小馬』才會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⑵、繼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白狀陳稱:「85年3 月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強盜案,係陳天益策劃、提供現場圖,並教唆我與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綽號『狗王』之男子共同犯下的。

犯案前2 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陳天益說他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是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並當場拿出現場圖給大家看及分配任務,趙士堂負責破壞門及控制店裡醒來的人,我和邱瑞敏、王俊堯、『狗王』負責搶雞血石,我與王俊堯並負責開車,陳天益與我們約定隔天凌晨行動。

犯案當天我們開2 輛車到臺中與陳天益和『狗王』會合,我們6人約凌晨2點到『全鴻藝品店』門口時,陳天益從身上取出一支手槍叫大家放心,趙士堂破壞保全與門,由陳天益帶領衝進去,當時被害人有醒來,趙士堂就持木棍與被害人僵持,我們就趕緊依陳天益的指示強行搬走4塊雞血石,並分乘2輛車逃走,犯案工具是陳天益提供的手套、手電筒及絲襪」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

⑶、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臺中霧峰那次參與者有我、王俊堯、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及另一綽號『狗王』等人,是趙士堂... 破壞後面大門,陳天益帶我們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拿手電筒指點的是陳天益,去了解現場的是陳天益、狗王及王俊堯,我們約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1頁正面)、「當時我與『狗王』、陳天益、王俊堯及邱瑞敏,我們幾個先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碰面,當時趙士堂還沒有過來,後來我們要去的時候,他才過來,陳天益說趙士堂對破壞保全很厲害。

這案子是陳天益主導的…是陳天益說如果遇到抵抗就改為搶,我們幾個都在那邊,有我、邱瑞敏及『狗王』,陳天益在講那些話時,趙士堂在開門,離陳天益講話的地方約5、6公尺」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8至99頁)。

⑷、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他叫『狗王』,他有跟我們一起去霧峰的雞血石案,他是趙士堂及小馬的朋友,我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狗王』,是這個案子才認識他的,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我記得他還戴一個帽子,差不多4 、50歲,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雞血石這件案子都是小馬在聯絡,而我是趙士堂聯絡我過去的,『狗王』在這件案子裡負責搬東西,趙士堂是負責去開門,小馬帶我們進去,小馬用手電筒去照要搬的東西,我們就把東西搬走,『狗王』也有進去『全鴻藝品中心』」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至69頁)。

⑸、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85年3 月份有在『全鴻藝品中心』犯下強盜案,當時有王俊堯、陳天益、趙士堂、邱瑞敏,還有一個叫『狗王』的參與,我不認識『狗王』,『狗王』是陳天益的朋友,是陳天益帶來長榮桂冠酒店介紹認識的,我、王俊堯、邱瑞敏3 人跟陳天益、『狗王』他們完全都不熟,就那天碰到而已,是因為跟趙士堂熟識,才因此參與本案。

該次做案之後我就和『狗王』分開,沒有再見面,我曾經在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件審理當中出具一份刑事自白狀,該份自白狀所載內容是實在的,犯案前2 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車1 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犯案當天帽子、手電筒、口罩、手套都是陳天益帶去的,…趙士堂負責開門,門一打開大家就衝進去,進去的人都有戴帽子、口罩、手套,本件強盜案件確實是我剛才所稱包括『狗王』在內的6 人共同犯下的,這整個案件都是陳天益主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6頁)。

2、共犯陳天益於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⑴、其於前案8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我帶同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蕭新財及綽號『狗王』6人前往『全鴻藝品店』竊取4顆雞血石,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掩護我們離去,做案時有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我將3 顆雞血石以80萬元賣給陳振生,自己保留乙顆回家擺設,之後我怕贓物被發現就將雞血石丟棄,贓款我拿35萬元給趙士堂,由趙士堂將錢分配給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我另外拿15萬元給綽號『狗王』,其餘30萬元由我獨得,我不知道『狗王』真實姓名為何,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於前案85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述:「有關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歲…『狗王』有參與雞血石一案。

雞血石一案是因為我之前向全鴻藝品店買乙只茶壺3 千元,發現被騙,故才夥同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外號『狗王』及我等 6人犯下該案,犯案當時我有用小型手電筒指示趙士堂等同夥搬運該4 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⑵、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認識一個綽號叫『狗王』的人,…是我叫『狗王』聯絡趙士堂幫忙開門及破壞保全,在現場趙士堂負責剪掉電話線及保全系統,還有開門,這3 個動作」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84頁正面)。

3、共犯王俊堯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⑴、其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全鴻案是陳天益主導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狗王』還有我,『狗王』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

⑵、繼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3 時我有與蕭新財等5 人侵入臺中霧峰鄉○○村○○路120之8號之『全鴻藝品中心』偷雞血石,我們共有6 人一起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58頁正面)。

4、綜觀上開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王俊堯等人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蕭新財於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具體明確、前後連貫,皆一致指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事前確有為策劃本案之共犯陳天益居間聯繫共犯趙士堂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大門,並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謀議,且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案發時亦確有與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王俊堯、趙士堂、邱瑞敏,6 人一同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內,負責搬運被害人楊明福所有之雞血石等情不移,所述應堪採信。

又證人蕭新財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素昧平生,並無淵源,本次純因受共犯趙世堂邀約參與本案,因緣際會偶然接觸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彼此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業據證人蕭新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196 頁),是證人蕭新財自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另勾稽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王俊堯迭於前揭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亦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核均非意欲冀圖解免自身罪責或邀得酌減其刑,益徵其3 人所為證述、供詞,洵屬非虛。

況參以證人蕭新財係於遭警查獲逮捕之85年9 月19日當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至於共犯陳天益則係於翌日85年9 月2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斯時共犯陳天益已因涉嫌多起強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前揭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0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自無從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涉案乙情為詳細勾串,而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既分別於各自接受警詢時,同時翔實指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情節,且互核相符,更可見證人蕭新財、共犯陳天益均係就渠等親身體驗經歷之事實而為前開供述,可以採信,是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已堪認定。

㈢、而上開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綽號「狗王」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李雅熙,則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證人蕭新財於前案85年9 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與證人即故買本件加重強盜所得贓物雞血石之陳振生合照照片時供述:「李雅熙(34年12月21日生,Z000000000)即綽號『狗王』之人,是經由趙士堂(小趙)及陳天益(小馬)介紹認識的。

85年3 月間,我與李雅熙(狗王)、趙士堂(小趙)、陳天益(小馬)、王俊堯(小王)、邱瑞敏(阿敏)等 6人共同強盜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中心』4 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

2、證人陳振生於前案85年9 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供述:「(警方據本局中正一分局所提供之你本人電話簿影印本8份,由你親閱簿內所記「狗王」電話:〈034〉662257、000-000000,中壢市○○○街106 巷2號7樓,是否由你親自登記,該外號『狗王』你如何認識,與你是何關係?)外號『狗王』是經由外號『小馬』之陳天益介紹認識的朋友,但據我所知外號『狗王』係趙士堂的朋友,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警方循線查證,外號『狗王』真實姓名叫李雅熙,男,34.12.21生,新竹縣人,字號Z000000000號,並提供生活照片經我指認為照片之穿著黑色上衣藍色下褲之人無誤」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7頁、第19頁)。

3、證人即共犯趙士堂於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前案警詢時供述:「『狗王』真實姓名為李雅熙,住中壢年齡約47歲,我同『狗王』曾於74年間至77年在坪林職訓隊共處,『全鴻藝品店』此案作案前,我與小馬並不認識,是綽號『狗王』李雅熙介紹我與小馬認識,作案前小馬曾帶我們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4頁正面)。

⑵、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當時我跟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他們帶我去現場,…車上有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我開車的,車子是我的,當時是陳天益帶路的…這件案子是陳天益在負責的」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李雅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破壞保全及電話…當時李雅熙第一次找我的時候叫我幫忙,我說我要考慮,晚上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說好」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03頁正面)。

⑶、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該人就是李雅熙,我是在 73、74 年間在坪林警備總部管訓隊認識他,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一共有陳天益、我、蕭新財、王俊堯、李雅熙等6 人前往,本案是李雅熙介紹我跟陳天益認識,陳天益跟我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檢察官提示被告李雅熙口卡片)我說的『狗王』就是李雅熙」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至62頁)。

⑷、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陳天益主導,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2 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我所稱參與犯案的李雅熙,就是在庭被告李雅熙,李雅熙的綽號為『狗王』,是我的朋友,…我之前都是用國語稱呼李雅熙『狗王』,我是從73年10月開始到77年11月3 日在坪林職訓隊管訓,這是當時的警備總隊第一總隊,我就是當時管訓時在坪林職訓隊認識被告李雅熙『狗王』,李雅熙在管訓時就知道我會破壞保全系統,所以這件案子才會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認識陳振生,我們強盜所得的贓物都交給陳天益,…當初我們搬4 塊雞血石出來,陳天益把3 塊拿去賣給陳振生、乙塊拿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4頁)。

4、被告李雅熙於本案偵訊、本院2 次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再否認其綽號為「狗王」,並堅稱其與證人趙士堂、共犯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毫不相識云云(見竹檢99偵6635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訴字第184 號卷第52頁、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98頁),惟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雅熙之綽號確實為「狗王」,渠2 人係於同在坪林職訓隊接受管訓時結識,被告李雅熙於感訓時即知悉證人趙士堂通曉破壞保全系統之技巧,乃於本件案發前2 日至高雄找證人趙士堂,告以共犯陳天益欲委請其破壞保全系統等安全設備,證人趙士堂始同意參與本案等節,已明確證述如前,而經本院就上情命被告李雅熙與證人趙士堂當庭對質,被告李雅熙始坦白承認其確實在管訓時認識證人趙士堂,且確有「狗王」之綽號,證人趙士堂平日係稱呼其「狗王」或「狗哥」,並供認本件案發前確有將證人趙士堂之電話號碼交付予共犯陳天益,告知共犯陳天益證人趙士堂會開鎖、破壞保全系統之情(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12頁),據此已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見矛盾齟齬,難以憑信。

再者,上揭證人蕭新財於前案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狗王」成年男子、證人陳振生於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其私人電話簿通訊錄內登載「狗王」之照片(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北檢99他2610卷第19頁正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檢85偵19635 卷,並提供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閱覽,確認係該卷宗第217頁、第222頁所示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趙士堂辨識後,證人趙士堂乃明確證稱:被告李雅熙認識證人陳振生,該照片係被告李雅熙與證人陳振生合照之照片,左邊的是被告李雅熙,右邊的是證人陳振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7頁),而被告李雅熙固否認該照片內之人為其本人,惟此已與證人趙士堂上開證詞不符,另經本院提示前揭照片予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妻子李吳桂英辨認,同時詢問拍攝對象是否係被告李雅熙,李吳桂英乃竟未置可否,含糊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3頁),維護被告之情至為顯然,此適足徵證人蕭新財、陳振生於前案警詢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李雅熙乙節所為之指認,均屬無訛。

況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陳振生遭警查獲後影印之私人電話簿通訊錄,結果為:「該電話簿清晰可見姓名為『狗王』,電話為000000000 ,地址因為影印的關係已模糊不清,惟依稀可見第1個字為『中』,中間有1個字為『仁』,另外有數字『2』」(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6頁),又該電話簿通訊錄內所記載「狗王」之聯絡電話,為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自82年11月4日越區移機改號起,迄86年4 月29日因欠費遭拆機時止,申裝客戶為「李吳桂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為「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年2月14日桃服字第101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資料一覽表乙紙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8至239 頁),而被告李雅熙之妻李吳桂英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號,且於94年9 月26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45號」新址前,乃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06巷2號7樓」,此有李吳桂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232頁),另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被告李雅熙曾經住在桃園中壢,好像是7樓之2吧,去過該處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9頁),此外,被告李雅熙曾於84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被告李雅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案發2月後之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23 號刑事判決乙份(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5至236頁)核閱結果,其中於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內,記載被告李雅熙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 樓」。

則被告李雅熙確實為上開共犯、證人等人所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李雅熙確實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至此已明。

㈣、被告李雅熙雖復辯稱:「當時是陳天益說要偷東西,請我介紹會開鎖的趙士堂給他認識,我沒有去高雄找趙士堂來開鎖,只是把趙士堂的電話留給陳天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惟證人蕭新財已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自白書指稱:「犯案前2 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作案前曾經在臺中中港路的某酒店集合,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犯案前2 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在高雄只有趙士堂跟『狗王』碰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車1 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上開自白書所載我們4 人一起隨『狗王』到長榮桂冠酒店,意思是我和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4 人一起到長榮桂冠酒店,是依『狗王』的意思前往的,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192至193頁),而證人趙士堂亦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2 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在臺中中港交流道下面跟陳天益、李雅熙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8頁、第204至205頁),足見被告李雅熙事前確有遊說證人趙士堂負責破壞本案「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之任務,並參與本案行劫作案時間、地點、目標等犯罪計畫之謀議;

又被告李雅熙固另辯稱:「案發當天趙士堂開車載我到『全鴻藝品中心』後,就叫我開他的車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把車子丟了就搭乘野雞車回竹北」云云,而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辯詞,證稱:「我們當天到『全鴻藝品中心』現場後,我認為這沒有李雅熙的事,就叫李雅熙把我的車開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被告李雅熙並無參與本案,我確定李雅熙沒有進去『全鴻藝品中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8頁),然依證人趙士堂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已明確指稱被告李雅熙於本件案發時確有與共犯蕭新財、邱瑞敏、陳天益等人相偕進入「全鴻藝品中心」,此節復核與證人蕭新財上開前案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共犯陳天益、王俊堯上開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供認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即被告李雅熙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並負責搬運被害人楊明福所有雞血石等語相符一致,況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破壞完保全系統後,即委請被告李雅熙將其車輛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等候云云,亦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雅熙到『全鴻藝品中心』現場是幫我們看車子,我不知道李雅熙有無進入『全鴻藝品中心』,要問陳天益,因為我破壞完保全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至61頁)迥不相侔,是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變異稱被告李雅熙未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屋內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㈤、至於共犯陳天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供,改證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完全沒有參與本案,其於前案係受證人趙士堂脅迫,要讓「狗王」代替證人趙士堂之角色,將證人趙士堂之行為推給「狗王」,才說「狗王」有參與云云(見竹檢99偵6635卷第44至47頁、第104至106頁),然查共犯陳天益迭於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乃其本人策劃,並委請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約通曉保全系統破壞技巧之證人趙士堂參與犯案,證人趙士堂再轉邀聚證人蕭新財、共犯邱瑞敏、王俊堯,渠等合計共 6人,共同實施強劫「全鴻藝品中心」犯行,嗣於行為時由證人趙士堂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並於渠6 人侵入「全鴻物品中心」遭被害人楊明福夫妻察覺時,手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強搬共犯陳天益現場指明位置之雞血石等情,均詳盡陳述,經核與上揭證人蕭新財於前案警詢、法院審理、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王俊堯於前案警詢、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共犯陳天益、證人蕭新財、共犯王俊堯等人陳述情節均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業據論敘如上,則共犯陳天益於前案既已就本件參與人數、各該共犯之犯罪實行、分擔角色等節連續供承甚詳,尤以證人趙士堂係其委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聚參與本案,其中證人趙士堂本件行為時乃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設備、控制被害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搬取被害人財物,2 人分工內容、擔負任務顯大相逕庭,共犯陳天益甚至於前案警詢時陳明:「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 歲,禿頭,身高約165公分,胖胖的,客家籍,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背面),在在可徵共犯陳天益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趙士堂之人別、實施犯行各節,絕無誤認混淆、情節錯置之虞,且其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犯罪,根本無從助證人趙士堂脫免重典罪責。

況共犯陳天益係於85年9月4日遭警查獲,並於同日為檢察官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85偵19635卷第1頁、第56頁、第78頁),事起倉促,而其在本案遭查獲、羈押後之85年9 月20日接受警詢供明上情時(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6頁背面),證人趙士堂已於85年8 月17日因另案遭警逮捕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此有證人趙士堂之前案85年 9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3頁正面),則共犯陳天益自無可能遭證人趙士堂脅迫,於警詢初始即指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本案,準此益見共犯陳天益前開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無非係迴護被告李雅熙之詞,不足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李雅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雅熙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

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李雅熙,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李雅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第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李雅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李雅熙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天益、蕭新財、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與同案共犯事先謀議實行強盜行為,嗣並共同攜持絲襪頭套、口罩、木棍、手電筒、酷似手槍之器械等作案工具,結夥多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心理創傷,惶惶不可終日,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實施犯罪過程扮演之角色及地位、犯後始終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為犯行迄今已10餘年始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起訴,此期間尚未再犯任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木棍乙支及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手電筒乙支及絲襪頭套6個、口罩6個、手套6 個,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10餘年,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又上開木棍係共犯趙士堂就地撿拾使用,並非共犯趙士堂所有,另該酷似手槍之器械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陳天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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