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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麥竣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許麗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58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竣晨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竣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1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涉法條之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及宣判確定,茲為隨即到來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
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我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又因父親年紀老邁,亟需我返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請求返家照料父親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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