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316,2012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道
保 證 人 劉建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政道(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52頁),由具保人劉建受(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3 萬元具保後(見偵卷第56頁),將被告飭回候傳,嗣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於具保人之傳票上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37頁),詎被告及具保人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0 年12月29日期日到庭,具保人亦無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舉,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經本院就被告陳明之上開新竹縣竹東鎮○○街120 巷7 號2 樓之2 住址住處拘提無著,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 1年1 月30日函文載稱:「經本分局派員至被拘提人(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等語,該函文檢附之員警報告書亦載稱:「職於101 年1 月7 日至新竹縣竹東鎮○○街120 巷7號2 樓之2 執行拘提呂政道(即被告)任務。

經到上址詢問其屋主(陳照樺),陳員向警方稱,呂政道因未按戶籍地居住早已於101 年8 月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呂員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且陳員買下該房屋時,呂員早就退租,不知去向。

職檢附戶役政資料乙份(呂政道個人資料),因呂員行方不明,故拘提未獲」等語可佐,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本院就被告陳明之上開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4 號送達地址亦拘提無著,有同上分局101 年2 月9 日函文載稱:「經本分局派員至被拘提人呂政道(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等語,該函文檢附之員警報告書亦載稱:「第一次於100 年1 月7 日13時、第二次於100 年1 月10日19時、第三次於100 年1 月11日18時前往執行處所三次均拘提未果」等語可稽,亦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復經本院再次傳喚具保人到庭,其於到庭時陳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的去向?)不知道。

(問:今日也沒有攜同被告到庭?)之前就已經找過,但也找不到他。

(問:本院若依法沒收你繳納的保證金,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當初為何要具保被告?)因為我是他的表哥。」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查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