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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美儀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仕寶公司)會計,明知仕寶公司財務困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發生跳票情事,負責人王志豪於同年月底辭職,不再上班或經手公司事務,又於98年11月30日對仕寶公司以存證信函聲明其印鑑作廢,詎楊美儀為解決公司龐大債務無人處理之困境,竟萌生簽發本票藉以擔保再對外舉債以周轉之念,明知一己無權代理王志豪代表仕寶公司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王志豪及仕寶公司之印章俱仍存仕寶公司之機會,在仕寶公司內,以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盜蓋王志豪及仕寶公司印章,並填寫發票人名稱為仕寶公司之方法,接續完成仕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再利用不知情之胞兄楊偉平持票向他人周轉,楊偉平乃於98年12月1 日,在仕寶公司1 樓,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為借款擔保以行使,向友人黃金志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又於98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夏木人文咖啡廳,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為借款擔保以行使,向友人鄭建松借款180 萬元,並經黃金志、鄭建松分別將借款匯入仕寶公司於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即由楊美儀提領之。
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 張經黃金志、鄭建松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王志豪於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美儀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 頁、第150 頁背面),復經告訴人王志豪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 號卷【下稱591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99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108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0 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下稱31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證人劉海辰(1080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金志(591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1080號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鄭建松(591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108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楊偉平(591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108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00 年度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11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可佐,另有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告訴人王志豪與證人楊偉平對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31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0號卷第4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卷第3 頁、98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卷第1 頁),並經核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堪認無誤。
查各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 張,均經盜蓋告訴人王志豪及仕寶公司印章,並填寫發票人名稱為仕寶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就票據外觀上觀之,自應評價為告訴人王志豪代表仕寶公司為之發票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擅自在發票人欄盜蓋王志豪之印章,偽造『王志豪』印文,因而完成仕寶公司與王志豪共同簽發之本票」,又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附表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志豪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顯將告訴人王志豪之部分獨立觀察因認告訴人王志豪與仕寶公司共同發票,評價上稍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無權代理王志豪代表仕寶公司,惟以如上方式,完成「仕寶公司」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堪以認定。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王志豪及仕寶公司印章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 張上,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 張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偉平持供向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借款擔保以行使,前者盜用印章之舉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
後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偉平持票向他人周轉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經吸收之低度行為態樣為間接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迭於98年12月1 日、同年月13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核同一,無非在為解決仕寶公司債務而萌生簽發本票為擔保藉以再對外舉債以周轉之意念而發,堪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各次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查被告擔任仕寶公司會計,為解決告訴人王志豪辭職,不再上班或經手公司事務,惟公司仍有龐大之債務待處理之困境,方為本件犯行,並未從中攫取個人之利益,動機上尚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積極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堪認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足見彌損負責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經斟酌告訴人王志豪於本院審判中同意宥恕被告,有審判筆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 張,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起訴書僅就偽造本票上告訴人王志豪印文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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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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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1日 │CH755094 │280萬元 │9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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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13日│CH241611 │183萬元 │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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