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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宣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7年4 月26日11時許,許妤宣為其當時男友林文帝(綽號「阿弟仔」)騎乘許妤宣母親譚意雯所有、平日由許妤宣使用之車牌號碼FF5-517 號重型機車所附載,行經新竹市○○○里○○○○○道,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雲騰攔停,依法掣單舉發,然林文帝正因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雲騰冒稱係張茂堂,並在陳雲騰所填載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張茂堂」之簽名,表示張茂堂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均交回予陳雲騰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茂堂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林文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竹簡字第660 號判決確定)。
詎許妤宣明知其於上開時、地係由綽號「阿弟仔」之林文帝所附載,竟為避免林文帝遭查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16時30 分 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張茂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在該院刑事第三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法官提示該案卷二第10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嘉新相片,訊問許妤宣「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他說他是用他表哥或親哥哥的名字報給警方」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7年4 月26日11時許,係由其當時男友綽號「阿弟仔」之林文帝騎乘其母譚意雯所有之車牌號碼FF5-517 號重型機車所附載,行經新竹市○○○里○○○○○道,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就該異議案件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不知男友的名字,只知其男友綽號叫「阿弟仔」,當日庭前其問過楊焜彬,楊焜彬告以「阿弟仔」名叫林嘉新,故其主觀認知當時騎機車載她的人就是林嘉新,加上法官提示之照片上亦有林嘉新的名字,其未仔細審視照片,才會誤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就該異議案件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有該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卷〔下稱交聲卷〕二第15-16 頁)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識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嘉新(原名林輝堂,綽號「阿堂」)相片(見交聲卷二第10頁),經核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文帝(綽號「阿弟仔」)相片(見偵緝卷第78頁)以肉眼辨認,即可知悉2 人不論臉型、面貌、五官均存在顯著差異,通常一般之人一望即知,均不致誤認,何況被告曾為林文帝之女友,當對於林文帝之長相具有特別深刻之印象,衡諸經驗法則,更無誤認之可能性。
參諸證人楊焜彬於審理中結證略以:「阿堂」跟「阿弟仔」我都認識,是我在我表哥的風管公司工作的同事,交聲卷二第10 頁 照片之人為「阿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卷第547 號第72頁背面之人為「阿弟仔」,此2 張照片的面孔差別很大,他們在我表哥的公司上班時住在一起,睡上下舖,被告去我表哥的公司找我有看過「阿堂」跟「阿弟仔」2 人,知道2 人住一起,被告知道2 人的綽號,稱呼2 人都稱呼綽號,2 人的面孔也都認得等語(見院卷第89-90 、93-95 、97 -98頁);
證人林文帝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日騎車載被告被警攔下」、「被告來過我公司見過林嘉新,當時我叫林嘉新「阿堂」,被告知林嘉新外號「阿堂」,被告也叫林嘉新「阿堂」」、「(問:你外號?)「阿弟仔」」、「(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是誰?)林嘉新」、「(問:照片的人與你像嗎?)不像」、「(問:會與你有一點點像?)不會」等語(見偵緝卷第53-54頁);
證人鄭維儀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公司內有無外號「阿弟仔」?)有,就林文帝。
林文帝是林嘉新帶來的」、「(問:被告在你公司見過林嘉新?)見過很多次」、「(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這照片你看得出是誰?)林嘉新」、「(問:照片的人看起來與97年間林文帝樣子像嗎?)不像,林嘉新、林文帝從97年至今樣子沒什麼變」等語(同上卷第49-50 頁),綜觀證人3 人所述,足認「阿弟仔」(林文帝)與「阿堂」(林嘉新)確係長相差異甚大,被告明知「阿弟仔」與「阿堂」為不同之人,也以「阿弟仔」、「阿堂」之綽號分別稱呼2 人,是被告顯無將「阿堂」誤認為「阿弟仔」之可能性。
㈢關於為何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指認交聲卷二第10頁之林嘉新照片就是「阿弟仔」,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交聲卷二第10頁之林嘉新照片與在庭之證人林文帝長得有點像,惟經檢察官質疑差很多,被告乃當庭無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又稱:「(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你根本就知道當日與你騎車被抓的人不是長這樣?)不是」、「(問:你講不是何意?)我是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應不是照片上的人」、「(問:既你知「阿弟仔」不是之前桃院、竹檢提示給你看照片中的人,怎麼指認是這個人?)我只在竹檢見過這張在桃院沒見過」、「(問:你確定你在桃院沒過這照片?)確定沒見過」、「(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5頁〕98年12月31日桃院開庭時法官已提示同卷第10頁照片讓你指認,你對法官說照片上的人就是「阿弟仔」?)沒有。
我是來新竹才見到這照片」、「(問:筆錄分明就這樣記載?)沒有」、「(問:你已知道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的人不是「阿弟仔」怎麼對法官說是這人?)我是覺得有點像」、「(問:剛不是講知道長得類似這樣但知道不是這個樣,怎麼現在又說有點像?)第一次見到照片覺得有點像想說應該就是」云云(同上卷第51-53頁),後於審理中稱:「我是因為我不知道我男朋友的名字,是從楊焜彬那裡知道男朋友的名字,楊焜彬當時給我的名字就是林嘉新,我就是以林嘉新這個名字去認照片上的人,而照片上的人也很模糊」、「(問:他們兩個人長得相像嗎?)不像」、「(問:既然長得不像,為何桃園地院的法官在提示林嘉新的相片給你看時,問你是否認得此人,你跟法官說就是「阿弟仔」?)因為我是照著林嘉新的名字去指認「阿弟仔」」云云(見院卷第11、107 頁),則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誤認是因為林嘉新照片跟「阿弟仔」有點像,於審理中竟改稱2 人不像,會誤認是因為其以為男朋友名叫林嘉新,前後所述,已然大相逕庭,何況其於偵訊中稱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未見法官提示上開林嘉新照片,顯與桃園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不符(見交聲卷二第15頁),若其果係誤認,何致說詞反覆、矛盾?且其於偵訊中初自承:「我是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應不是照片上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作證時已知悉「阿弟仔」並非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之人,竟仍向法官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云云,其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係至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先前於偵查中僅堅稱林嘉新照片與「阿弟仔」有點像,詳如前述,復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我覺得那些影像照片都差不多,都是光頭,所以我才會認為那是「阿弟仔」」云云(見99年度竹簡字第659 號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隨訴訟進行之程度而為迥異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時訊問之問題為「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而非「「阿弟仔」是否為林嘉新」,被告則回答:「他就是「阿弟仔」」等語(見交聲卷二第15頁),依前後連貫文意觀之,足認被告係明確向法官指認照片上的人就是「阿弟仔」,此亦經被告確認其證稱「他就是「阿弟仔」」就是表示照片中之人為當時騎機車載其之人之謂(見院卷第67頁),是故被告前揭證述,無非指認照片中之人與當時騎機車附載其之人的「同一性」,亦即,騎機車附載其之人與審理中法官提示之照片中之人均是「阿弟仔」,而與照片中之人或被告之男友真實姓名究竟為何,並無關聯;
且被告究竟知否「阿弟仔」之真實姓名,亦與被告是否能辨識「阿弟仔」之長相毫無邏輯上之關聯。
況依交聲卷二第10頁所示,「林嘉新」字樣係列印在右上角欄位,字樣之大小與照片之大小相比,顯然較小、不顯眼,被告於法官提示時僅注意姓名,而置照片之圖像於不顧,顯屬悖於常理而不可想像之事。
尤有進者,被告於法官提示時既留意照片以外之文字資訊,焉有忽略緊接在照片上方欄位內出生日期之理,則被告既為「阿弟仔」女友,又自承看過「阿弟仔」的身分證(見偵緝卷第55頁),即應對於「阿弟仔」之年紀有所認知,以林嘉新為60年生,「阿弟仔」為68年生,2 人相差8 歲,年齡差距非小,縱然被告以為「阿弟仔」名叫林嘉新,理當亦可輕易由年紀察覺有異,被告所辯均悖於常情,益見臨訟杜撰,洵非可信。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很短,僅約1 週,作證時分手已半年,如欲迴護「阿弟仔」,不可能向法官證稱違規之人不是在庭之張茂堂,並說出97年間曾與「阿弟仔」交往、「阿弟仔」被通緝、是屏東人、與證人楊焜彬同在南寮上班、在做風管等線索,還提供法官及警員顏進財關於證人楊焜彬之電話、地址、即時通帳號,以利追查「阿弟仔」之下落,復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即已於偵訊中主動指述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證人林文帝,故本案純屬誤認云云。
然查,被告於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業經本院審認不可能係誤認,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之久暫、作證時是否已分手,均與被告是否為上開偽證犯行無關;
至被告提供證人楊焜彬之聯絡方式,乃出於法官當庭之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聲卷一第116 頁),被告斯時既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其嗣後配合警員顏進財查證「阿弟仔」之身分,亦係出於法官當庭之諭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4 頁背面),揆諸當時被告已遭認定不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自清其非冒名張茂堂之行為人,依法官指示主動協查對其有利之證人楊焜彬行方,乃屬當然,非可推認被告於提供「阿弟仔」及楊焜彬相關線索以後即不會涉犯偽證罪;
另被告固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主動於偵訊中指述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證人林文帝,然該次偵訊時間係於99年9 月10日,已在被告為偽證犯行之98年12月31日以後,縱被告事後曾經據實陳述,仍無解免其先前之偽證犯行。
是辯護人所辯各端,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於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時,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證據之真實,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且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飾詞圖卸,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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