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選訴,5,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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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涵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涵明知劉昌榮為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湖口鄉第四選舉區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為期劉昌榮能順利當選,先於民國99年5 月底某日,在湖口鄉湖口市場詢問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依證人保護法保密)住家設籍之有選舉權人數目,證人A1答以4 票,被告陳品涵即抄下證人A1住址與聯絡電話,繼之於同年6 月8 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證人A1,約定於19時許在證人A1住家巷口見面,旋駕駛車牌號碼3515-PJ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付證人A1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千元紙鈔2 張),而約證人A1及同戶其他有選舉權人均應投票給劉昌榮之一定行使,證人A1為蒐集檢舉證據,先佯予收受,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品涵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品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9266號函所附查證照片、㈤扣案千元紙鈔2 張、㈥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品涵固不否認曾為劉昌榮拉票助選,車牌號碼3515-PJ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現金賄選犯行,辯稱:證人A1的小孩上我的安親班有欠費,我確實有在市場、郵局附近看過證人A1,我當場有跟證人A1要學費,但是證人A1說不方便,我才跟證人A1要電話、住址,但我不曾去過證人A1家,也不知道證人A1家在哪等語。

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訊問時未令證人A1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陳述(見偵卷第6-8 頁),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A1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此並無礙於證人A1該次偵訊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審理時證詞可信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證人A1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在卷,且嗣於審理中到庭由辯護人進行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1該次偵訊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③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A1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出為證據,本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均核先敘明。

㈡證人A1於偵訊中固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但不算認識,知道被告有開安親班,我小孩之前有去讀過,被告買票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巷口,我掛斷電話就走出去,一下子被告就開車號3515-PJ 號自用小客車過來,交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劉昌榮等語(見他卷第33-34 頁),於審理中固結證稱:有一次我在菜市場路口遇到被告,被告問我你家有幾票,我就跟他說有4 票,我記得被告有問我的手機號碼,住址也有問,99年6 月8 日晚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到我家巷子口,麻煩我出來一下,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請我出去是為了什麼事情,但是我大概猜得到,被告就在巷子口拿2000元給我,跟我講希望投票給劉昌榮等語(見院卷第37頁及背面、第40頁及背面)等語;

惟其於100 年10月2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訪談時,自承:「我認識被告,因為我的小孩有讀被告的安親班,我積欠被告1 萬多元的安親班費用,被告並沒有出現在我家的巷子口,被告沒有向我買票,也就是說被告沒有拿2000元給我。

我會說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小小報復一下被告,因為怕被告向我催討積欠的安親班費用」等語,並經訪談警員製作為陳述書,經其親閱後再簽名、捺指印,有該陳述書在卷(見院卷第85頁)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A1於刑事警察局經警員訪談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訪談警員請證人A1陳述過程,再就其所述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及卷證內資料比對,後來證人A1再陳述如陳述書所載,過程中證人A1尚有接聽行動電話,而且在訪談警員依其陳述以筆記型電腦製作陳述書時,證人A1神情自若,多次與警員笑談,並發問問題,於警員製作完陳述書後,閱覽再簽名並捺指印,有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03 頁)可稽,足認證人A1關於被告並未向其交付賄賂2000元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屬可信。

則證人A1其餘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洵非無疑。

㈢次觀證人A1之證述,多所前後反覆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①證人A1於100 年8 月8 日審理中先稱:「(問:被告是如何取得你的手機號碼?)被告本身是開安親班,我朋友的小孩有讀她的安親班,她應該是由我的朋友處得知我的手機號碼」、「(問:當天在菜市場遇到這次,被告有無問你的手機、住處?)沒有」等語(見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頁),嗣改稱:「(問:你之前說99年5 月底在菜市場入口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問你的手機、住址,你念給被告聽,被告就抄下來,是否如此?)我記得被告有問我的手機號碼,住址也有問」等語(見院卷第37頁),是其就被告究竟如何得知其電話號碼與住址,說法顯有矛盾。

②證人A1又於同次審理中先稱:「(問:請說明你拿到賄款的過程?)被告撥電話給我,請我到巷子口,她要拿東西給我,我拿到現金2000元,被告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4 票,她就叫我投票給劉昌榮」等語(見院卷第36頁背面),嗣改稱:「(問:99年6 月8 日在你家巷口時,被告拿2000元給你之前,有無先跟你說什麼?)沒有」、「(問:被告就直接拿出2000元了?)對」、「(問:被告跟你講希望你投票給劉昌榮?)沒錯」、「(問:被告拿錢給你當時,沒有跟你確認你家有幾票?)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頁及背面),是其就被告在巷子口交付賄款前有無問證人A1家裡有幾票,說法亦顯有矛盾。

③證人A1於偵訊中稱:「我知道被告有開安親班,我小孩之前有去讀過」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100 年8 月8 日審理中改稱:「(問:你在100 年1 月20日偵訊時,你曾經說過你知道被告有開安親班,你的小孩有去讀過,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說的是我朋友的小孩,不是我的小孩」、「(問:你的小孩有無在被告的安親班上課?)沒有」等語(見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101 年2月22日審理中又改稱:「(問:你是否有積欠被告你2 個兒子的安親班費用10800 元?)是的」、「(問:你小孩就讀被告安親班到何時為止?)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差不多有讀1 年多」等語(見院卷第104-105 頁),是其就其小孩是否曾就讀被告之安親班,說法亦一再反覆。

④證人A1於101 年2 月22日審理中稱:「(問:99年4 月份你住處被法拍掉之後,你有無再遇到過被告?)沒有」、「(問:有沒有在路上遇到過被告)沒有」、「(問:你事後有沒有通知被告你搬到哪裡去了?)我曾看到過被告載別的安親班小孩到我新家附近,她也有看到我,我有跟她講我搬新家了」、「(問:你剛才不是說99年4 月原住處被法拍後就沒有再跟被告相遇過了?)有遇到過」、「(問:在什麼時間、地點遇到被告?)我只記得在市場裡面,時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105- 106頁),細繹其所述,既稱於99年4 月搬家後未再遇到過被告,卻又稱被告載安親班學生途經其新家附近相遇被告並有交談,前後已有矛盾;

而當辯護人再度確認其於99年4 月搬家後究竟有無再遇到過被告時,證人A1未再解釋前揭與被告相遇並告知搬新家之經過,反而答稱就是在湖口市場被告詢問其家裡有幾票、電話、住址那一次。

參諸證人A1先前於100 年8 月8 日審理中係稱:「(問:所以在市場見面的這一次之前,你與被告有交談過,就是在校門口這次嗎?)是,但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問:在湖口市場見面這次之前,被告知道你家住哪裡嗎?)不知道」、「(問:所以被告是否知道你有搬過家?)是我跟她說住址,她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證人A1明確表示在湖口市場遇到被告之前,前一次與被告交談係很久以前在校門口,而且被告是在湖口市場詢問過其住址,才知道其搬家了等情,無一語提及被告是因載安親班學生途經其新家附近相遇其,經其告知始知悉其搬新家之事,由此益徵證人A1審理中所述,前後顯有牴觸。

⑤證人A1以檢舉人身分於偵訊中稱:「劉昌榮的女性樁腳(即被告)在湖口市場看到我,我完全不認識她,但她認識我,她就叫住我……」等語(見他卷第6 頁),然於偵訊中改稱:「(問:事前是否認識前次所稱買票者?)我知道那個人但不算認識」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審理中又改稱:「(問:所以你本來就跟被告有認識?)對,不是很深交的朋友」等語(見院卷第39頁背面),是其就是否認識被告,說法亦顯有矛盾。

⑥綜上所述,證人A1就被告交付賄款之始末與細節,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是否認識被告、小孩是否曾經就讀被告之安親班,前後所述亦南轅北轍,,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瑕疵已經明灼,非可逕採。

㈣又證人A1於審理中分別稱:「(問:被告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被告說她到我們家巷子口,可以麻煩我出來一下嗎」、「(問:99年6 月8 日晚上6 時54分左右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你,這通電話你們談了什麼內容?)我記得,就是她叫我出去到巷子口」云云(見院卷第37頁背面、第105 頁),如果可信,被告來電內容既簡短如斯,通話時間理應短暫,何以揆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晚上6 時54分53秒起與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竟長達50秒(見他卷第23頁)?況賄選係政府近年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證人A1於審理中稱:「(問:你們在菜市場遇到的那次,被告問你家中有幾票,當時旁邊還有人在嗎?)都是一些不認識的人」等語(見院卷第38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候選人劉昌榮並無特殊情誼,竟敢在不特定之公眾可得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市場內,公開向不熟識之證人A1詢問其家裡有幾票及電話、住址,自陷於犯行曝光之風險,殊難想像。

尤有進者,證人A1以檢舉人身分於偵訊中稱:被告在湖口市場「叫住我,直接問我住哪一村,家裡有幾票,我說我住愛勢村,她說剛好是劉昌榮的選區」、「(問:她有無說2000元是幾張票?)她沒有講」、「(問:被告跟你說話時,你有無發現她還跟其他人說話?)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7 頁),於審理中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1 票多少錢?)沒講」等語(見院卷第40頁背面),綜觀其證述,被告原不知證人A1搬家至劉昌榮選區,在湖口市場係隨機向其攀談詢問,事後亦僅向其1 人交付賄款,又未言明每票之代價為何,若被告果真為劉昌榮買票,自應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豈有不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複數投票行賄行為,卻大費周章獨向證人A1一人為之?此外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查證情形亦稱:本站另派員側密清查,惟查無其他人證及具體事證等語,有該站99年8 月2 日新肅(1) 字第09958016760 號函在卷(見他卷第12頁)可稽,足認被告未曾向證人A1以外之人買票,實與一般賄選之犯罪態樣大相逕庭。

則證人A1之證述,既有前述諸端悖於常情之處,顯不可信,無法憑採。

㈤再參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如後:①於99年6 月8 日晚上6時54分53秒起有撥打至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50秒之通聯紀錄1 通,顯示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180 巷1 號12樓樓頂(見他卷第23頁);

②於被告與證人A1前揭通聯之前、後,被告各於同日晚上6 時46分54秒、7 時44分2 秒有受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位置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180 巷1 號12樓樓頂(見他卷第22-23 頁),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他卷第22-23 頁)可稽,佐以證人A1以檢舉人身分於偵訊中稱:「99年6 月8 日晚上7 點左右,被告打我的手機給我,被告說要拿個東西給我,叫我到我家巷口出來等她,我就出來等她,我等1分鐘左右,被告才開銀色廂型車到達」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及證人A1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等情,以被告與證人A1通話時分處信勢村與愛勢村兩地,通話時間長達50秒,被告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位置均為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同一基地台,被告顯無可能於晚上6 時55分43秒在信勢村與證人A1甫結束通話,相隔約1 分鐘即可駕車移動至愛勢村之證人A1家巷口。

故自前揭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之前後期間內,基地台位置均未有移動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確有離開該基地台位置而前往愛勢村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當日未去證人A1家,尚非無據。

㈥又本院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送至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關於被告就「你有沒有拿任何買票的錢給她(A1或任何人)」、「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和拿任何買票的錢給她(A1或任何人)」等2 問題測謊,結果認被告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0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4488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86 頁),益徵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詞,應屬可信。

㈦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1積欠被告安親班費用10800 元,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晚上6 時54分撥打電話予證人A1,係婉言索討欠費等語,並提出被告經營之永宜康教育中心收據、學生資料卡等(影本見院卷第48-73 頁,正本見院卷末證物袋)為據,核與證人A1於審理中自承積欠被告安親班費用10800 元等語(見院卷第104 頁)相符,再觀證人A1於刑事警察局訪談時自承:「因為我的小孩有讀被告的安親班,我積欠被告1 萬多元的安親班費用,被告並沒有出現在我家的巷子口,被告沒有向我買票,也就是說被告沒有拿2000元給我。

我會說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小小報復一下被告,因為怕被告向我催討積欠的安親班費用」等語(見院卷85頁),足認被告確係證人A1之債權人,雙方存有債務嫌隙,是證人A1既已坦承挾怨誣指被告,並陳明動機確係不欲被告向其催討債務,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可採信。

㈧至證人A1於偵訊中庭呈扣案之現金2000元,除證人A1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A1,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A1之證述內容多所瑕疵,不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復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顯有違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證人A1於刑事警察局訪談時自承就本案係對被告挾怨為不實之檢舉,已如前述,其復陳稱:因為候選人鄭宏釗的樁腳,在我家附近拿了2000元給我,叫我投給鄭宏釗,我有答應他也收了他的錢……後來我去新竹找我先生討論後,就決定說謊檢舉劉昌榮,說買票的錢是劉昌榮透過陳品涵向我們買票,然後我先生當天晚上就去向檢舉專線檢舉劉昌榮等語(影本見院卷第85頁,正本見院卷末證物袋),是證人A1及其夫不無涉犯投票受賄、誣告、偽證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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