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重訴,5,2011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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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吳啟豪係吳臺興之子,與吳竹婷亦具兄妹關係,平日對家
  4.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本件被告吳啟豪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7.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8.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9. 壹、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殺人部分:
  11. ㈠、上開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平日即叨念其無業在家
  12. ㈡、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吳臺興受有受
  13.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鐵鎚敲
  14. 二、殺人未遂部分:
  15.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
  16.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
  17.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
  18. 貳、論罪科刑
  19.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20. 二、中止未遂:
  21. 三、被告就上開殺害被害人吳臺興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行為
  22. 四、被告精神狀況部分:
  23. ㈠、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云云,惟查:被告於案
  24. ㈡、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
  25. ㈢、至被告雖另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有喝一點酒云云。惟被告就案
  26. 五、構成自首惟不予以減刑之說明:
  27. 六、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28. 七、扣案之鐵鎚1支與剪刀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吳啟豪係吳臺興之子,與吳竹婷亦具兄妹關係,平日對家人即甚為暴躁,時常惡言相向,因高中遭退學後即待在家中由父親供給生活所需,未曾工作,其竟不思反哺親恩,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3 巷1 弄10號住處一樓,僅因不滿其父吳臺興於飲用酒類後叨念其無業在家,亦未就學,二人遂發生嚴重口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趁吳臺興欲上樓之際,自後方用力拉扯吳臺興之衣領,使其倒落地面,再至儲藏室取出鐵鎚1 支,持鐵鎚猛鎚吳臺興頭部、臉部10至20次,致吳臺興因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嚴重顱腦損傷,導致腦部挫傷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吳啟豪於行兇後,思及其妹吳竹婷在樓上房間使用電腦,恐其殺父犯行遭吳竹婷揭發,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另取剪刀1 把,至吳竹婷房間後,持剪刀自吳竹婷後方刺向吳竹婷頸部,吳竹婷驚覺疼痛動手反抗,吳啟豪復離開房間持鐵鎚返回,以該鐵鎚敲擊吳竹婷頭部1 下,又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 下,致吳竹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後因吳啟豪自覺無法逃避,遂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意,未再繼續持前揭剪刀、鐵鎚等武器攻擊吳竹婷而返回其自己之房間,吳竹婷即乘此空隙倉皇逃至屋外,並告知在屋外與友人聊天之母何素梅上情,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吳啟豪因吳竹婷逃離後,更見其犯行已無法掩飾,為求符合自首要件減刑,立即將沾滿血跡之雙手洗淨並換穿上衣後,徒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表明犯下殺父犯行,欲以自首換取減刑,嗣為警前往現場查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吳啟豪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殺人部分:

㈠、上開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平日即叨念其無業在家,亦未就學,案發當日再遭叨念時二人發生嚴重口角,遂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因為我父親酒後叫我去死,叫我去找工作,我聽了很火大,就把他殺死,我家1 樓廚房旁有一個加蓋的鐵皮儲藏室,鐵鎚就放在那,我是跟我爸吵架以後,才去拿那支鐵鎚,當時我就是想用鐵鎚鎚死我爸,他不死我倒楣,因為那天我父親一邊煮菜一邊喝酒,我在旁邊看他煮什麼菜順便等吃飯,他就一直罵我,我就很大聲回罵他,他就生氣不煮了,關掉瓦斯要上樓去,我很生氣就追過去,從後方拉正要上樓的父親的衣服後方使他跌倒,再去拿鐵鎚往他的頭部臉部一直重擊,當時他沒有反抗,我有用手去在他的鼻子前測看他有無呼吸,直到他斷氣我才停止,當時他完全沒有反應,我打他打了10到20幾下,先敲幾下後,看有無呼吸,還有就再敲,然後他就掛了,打到斷氣為止(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9 、10、29頁,本院聲羈字第5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 至11頁、133 至13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素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8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0307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殺人案照片13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011年01月08 日00 時至23時59分59秒之通聯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2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2627號函檢陳100 年1 月8 日14時03分受理新豐鄉新豐國中附近案件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21至24、49至78、90至98、101 至103 頁),且有鐵鎚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吳臺興確因遭被告以上開鐵鎚敲擊頭部,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因榔頭鈍器傷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腦挫傷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剖相驗照片1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28號函檢發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11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026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6至4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即其父親吳臺興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吳臺興受有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外傷集中在頭部,因有雜沓重疊,無法精確估算次數,推估在10下以上(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44頁反面、46頁),則被告以鐵鎚此等金屬材質且甚為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吳臺興頭部10至20次,期間一再確認已無鼻息始停止攻擊,其顯欲置被害人吳臺興於死之意,昭然可見,參以被告亦自承確實係要殺死其父親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鐵鎚敲打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頭部致死之殺人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他,我上樓時腦袋一片空白都想不起來了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供稱:我又想到我妹妹吳竹婷在3 樓打電腦,我怕他將我殺死我父親的事情講出來,指證我殺我爸爸,就在一樓廚房拿剪刀走到我妹妹房間,用剪刀往他頭和背部刺想要殺他,又拿椅子砸他(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10頁、29、40 頁 ,本院聲羈字第5 號卷第6 、7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頁),我有用剪刀刺我妹妹頭、頸部,我知道鐵鎚有打到他頭部,之後也有用椅子砸他2 下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吳啟豪進我房間,我是背對著他,直到被東西刺痛我才驚覺有異,我跟他爭搶剪刀,他就咬我右手,持續以剪刀刺我,又有拿鐵鎚敲我頭,並說他忍很久了,也有用椅子砸我,後來他就背對我不知為何進入他房間(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13、80、81頁),被告只有拿鐵鎚敲我1 下,之後拿椅子敲我2 下,之後被告就去他自己房間,我趁機跑走,整個過程被告離開我房間2次,第一次回來拿鐵鎚,同時有拿椅子打我,第二次離開之後我就趁機離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照片8 幀、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13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且有上開鐵鎚1 支及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確因遭被告以上開鐵鎚敲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 0年1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意圖,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至於殺人犯意之有無,雖屬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但經由被害人傷痕的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仍得以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的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加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 1364 號判例,並有 84 年臺上字第 3197號、85 年臺上字第 1608 號、87 年臺上字第312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所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剪刀刀刃鋒利,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考,且均扣案可資佐證,其對人之身體、生命顯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又被告所持以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身體部位係頸部、頭部等重要部位,均為人身要害所在,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應為甫以鐵鎚將被害人吳臺興殺害之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係趁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背對房門,不注意之際,逕持剪刀直接朝其頸部刺入,又持鐵鎚攻擊其頭部等情狀,足徵被告持剪刀、鐵鎚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曾供稱:當時我想到我妹妹吳竹婷在房間,我怕他將我殺死爸爸的事情講出去,所以就在1 樓廚房拿剪刀走到他房間朝他刺殺(見偵卷第10頁),我當時也想要殺他,我怕他去作證我殺我父親的事情(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29、30頁)等語在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臺興、吳竹婷分別係父子與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供述在卷,是渠等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殺被害人吳臺興及殺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未遂之行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中止未遂: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490 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被告意圖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部分,雖被告係以剪刀、鐵鎚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頸部、頭部,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斯時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1 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 1 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以持以攻擊之武器係剪刀、鐵鎚觀之,前揭傷害尚非嚴重,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亦證稱:逃走以後到送醫時我有一點暈,但還可以記得過程,送醫時沒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22頁),另觀諸被告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到庭證稱:被告用剪刀刺我頸部之後,他就把剪刀放口袋,又去拿鐵鎚敲我頭部1 下,之後再拿椅子敲我2 下,之後他就離開回他自己的房間,我看到他在房間內背對著我看外面窗戶,他拿鐵鎚打我時是面對面,拿椅子砸完我就走了,當時我是站著,但頭有點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120 頁、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則以被告壯碩之體型,尚且得於案發當日先以鐵鎚將被害人吳臺興活活敲打致死,以其力道及所持之武器觀之,欲致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於死實非難事,況斯時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已遭被告困於吳女房間內之狹小空間,家中亦無其他人得以求助,倘被告持續並執意殺人攻擊極有可能導致吳女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於持鐵鎚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頭部一下後,即捨用殺傷力較強之剪刀、鐵鎚,另持椅子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2 下後,在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仍能站立、尚有意識,且未遭第三人制止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返回其房間,顯見其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甚明。

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殺害被害人吳臺興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精神狀況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於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 5 月 5 日檢送之保險對象身分電腦檔案申報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55頁),而依被告歷年來所就讀之新竹縣立新豐國民小學、新豐國民中學、仰德高級中學、忠信高級中學觀之,均屬一般教育學校,而非特殊教育機構。

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甚為冷靜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並就案發之經過及細節供述甚詳,甚且要求予以減刑(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8 至11頁),於嗣後之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行兇經過及動機均描述甚詳,應答如流,且一再詢問可否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其係自首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對於自身之權益甚為瞭解,尚無何精神狀態異常或智能不足之任何徵象。

㈡、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認為:「吳員(即被告)自述國小、國中成績為 30 多名,但較有興趣之歷史可考 70 多分、較無興趣之數學英文則考 10 多分;

高商一年級與同學打架退學後未持續工作過。

吳員自述有智能不足停役,然經法院(即本院)查詢後函知吳員於竹東榮民醫院無其所稱智能不足停役診斷書。

吳員可上網聊天並懂得下載電影,其功能明顯高於智能不足之程度。

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人格特質部分,攻擊量尺得分偏高,吳員企圖強調自己有幻聽、智能不足、人格扭曲等病,但進一步澄清皆無法具體陳述。

吳員自述父親從小常酒後罵他但未動手打他。

吳員犯案前2 年即有殺死父親念頭,且吳員早知殺人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智能不足等精神疾病之診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7 月2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64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至95頁)。

綜上,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應甚為清晰,行兇後始終意識清楚,遭警逮捕後迄今,對於犯案過程猶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且其既能於案發後冷靜前往警局自首並主張其權益,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從而,被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精神疾病、智能不足等情況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雖請求再次鑑定,然其精神及智能狀況應屬正常等情,已有上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另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有喝一點酒云云。惟被告就案發經過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顯見其案發時意識應甚為清晰,始得以於案發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於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亦難認其有受酒精之影響致減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

五、構成自首惟不予以減刑之說明: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吳臺興及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而不遂後,就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一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羅中原以職務報告表示略以:案發當日伊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08分許,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本轄新豐國中附近有人打架,職於是欲驅車前往處理,在出門前有一位民眾吳啟豪至所聲稱剛剛將其父親打死,後因急於前往處理打架情事,即交由所內值班同仁等了解案情,又因報案人報錯地點,輾轉找到現場後,吳臺興已無生命跡象,吳竹婷即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警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91至97頁)。

然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本件被告輟學在家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遭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叨念,竟以上開兇殘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並欲殺害吳女滅口,且其自首之原因實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已逃脫,認為吳女一定會報警處理,其犯行必然會被人發現,始前往警局自首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1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6 頁),參以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一再要求減刑之寬典,足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認其犯行已難逃查緝,為求輕判而為之,難認係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為人子女,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年輕力壯,不僅未思完成學業,整日閒賦在家未曾工作,並自承:從15歲輟學,沒有出去工作,由爸爸養我,負責我的生活所需,也是爸爸給我零用錢等語(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39、40頁),而被害人吳臺興愛子心切,從未曾毆打被告或有何暴力行為一節,已經被告之母何素梅稱:我先生與我兒子吵架較多,我先生只會口頭反擊,不會動手打他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證稱:我爸爸有時酒後會因為我哥哥都沒有工作所以罵他,但是不會打他(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81頁),我父親沒有打過被告,也不會打我、我媽媽或我妹妹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之父親不僅供給其生活所需、亦係其唯一之經濟來源,除叨唸被告應繼續學業或外出工作謀生外,亦無對被告有何虐待或家庭暴力之情事,況為人父母擔憂子女之未來生活,希冀子女完成學業,或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得以謀生等均屬事理之常,此無非係基於對子女深切之關愛,而被害人吳臺興為38年次,案發時已逾61歲,年事已高,卻仍需工作以維持全家生活所需,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母親斯時已罹患癌症多年,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證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其不僅需負擔全家人生活所需、子女教育費用,尚有妻子即被告之母醫療照護之費用及責任,壓力之大可想而知,詎被告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體悉父親之用心良苦,不思努力工作以分擔家中經濟,僅因不耐於父親之叨唸,竟因而萌生殺意,顯見其惡性十分重大。

而被告平日與家人相處極為不睦,動輒暴力相向,充滿暴戾之氣等情,亦分別據被告之母何素梅供稱:我兒子曾經打過他爸爸,他平常脾氣很暴躁,像電腦開關壞了,他就說要殺人,電視也被他砸壞好幾部,只要不高興,熱水瓶、椅子都會被他翻倒,多念他就不高興,他因青光眼去看醫生時,只要醫生慢一點來,他就大罵醫生,都是他爸爸帶他去看等語(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證稱:我哥哥會跟家人吵架,有時是為了錢,因為要不到錢,他脾氣很不好,稍微說一下就不行,他就會突然罵人,有時會打人,打我爸爸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638 號卷第81頁),我有時唸書很晚回家會看到爸爸身上有傷,被告要不到錢就打,爸爸被打好幾次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 頁)。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吳臺興一直說要其母親去死要娶小老婆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亦證稱:我爸爸生前有這樣講,但是不是對我媽媽講,是他喝醉在那邊唸我們聽到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則被害人吳臺興係家中經濟支柱,背負沈重經濟負擔,於酒後自言自語抒發情緒難認有何傷害其家人之明確惡意。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將被害人吳臺興自樓梯上往下猛拉致其跌落後,再前往拿取鐵鎚在被害人吳臺興絲毫未反抗之情況下朝被害人吳臺興之頭部重擊10幾20下,過程中數度探測被害人吳臺興有無生命跡象,倘有即繼續以鐵鎚敲擊頭部,直至被害人吳臺興當場氣絕身亡為止,觀諸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被害人吳臺興係呈現頭骨凹陷、腦漿四溢,兩眼張開、眼球脫落等情況,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人犯意之堅定,益徵其恨意之深、手段之兇殘,實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並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我家人相處都不好,以前就有殺死家人之念頭(見偵字第638號卷第10、30頁),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等歷次程序,被告態度乖張,對於所面臨者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重罪之審判程序似無關緊要,不僅在描述其殺害其父親之過程中,語氣暴戾,就訊問中之應答亦態度囂張履顯不耐,應答略以:「...還有氣,我再敲幾次,然後他就掛了」(見本院聲羈字第5號卷第6頁)、「(問:你父親平常就會罵你或嫌你不工作、不唸書嗎?)對,每天都這樣,他擺明的,時間久了我就很生氣」(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問:羈押要通知何人?)我二叔... ,我不知道正確住址,也不知道電話。

(問:同名同姓之人很多,如何知道其地址?)你們不會去查。」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檢察官上次發新聞稿我不服,說我交保後會把我妹殺掉,我不會,我已經改過自新,我很後悔,我不是裝的,不要隨便把罪栽贓我,不然我會告誹謗」(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反面)、「(問:你有無曾經打過你爸爸?)沒有。

(問:你妹妹跟你母親都說有?)他亂講的啦。

(問:當天你爸爸如何罵你的?)他罵我長這麼大不去找工作,整天在家混吃等死,也不會去唸書。

(問:你有頂嘴嗎?)有。

(問:你回什麼?)我罵他操你媽的、幹你娘、去死。」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問:你爸爸跌倒之後,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他有無受到傷害嗎?)沒有,一點聲音都沒有,鬼叫、哭都沒有,完全什麼都沒有。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3頁反面),甚於檢察官論告後,竟稱以「我說檢察官啊,不要把我講的這麼壞吧,你長的這麼正點,講這種話,我會被你害死」等輕浮之語,綜觀其面對本案審判程序之態度,從未見其就所為如此惡性重大之犯行有絲毫悔悟之心,屢屢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應訊,觀其人格特質實難認有受教化,得以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

參以被告之母何素梅於偵訊時亦稱:我不希望我兒子回家,他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在警察帶他回現場時,他還向我嗆聲,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把你們殺光」,在場警察都有聽到,我兒子困擾我很久了,他高中休學後脾氣越來越暴躁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被告平日既均在家,與家人相處時間甚長,則被告母親對於被告個性、脾氣等自應十分明瞭,然觀諸被告母親言語中透露之恐懼,莫不顯示被告平日暴躁、乖張之行為,顯已偏離常軌甚鉅,連具骨肉親情之家人都已如此恐慌,遑論如令其回復社會生活,周遭人士與之相處又會處於何種膽顫心驚、動輒得咎之程度,而被告之母何素梅於案發後5日即因悲傷過度去世,此復經被害人家屬吳竹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見相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嚴重忤逆倫常。

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動機、殘暴之手段、平日生活情況,以及審理過程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內在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難認其有受在監獄執行自由刑之教化後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是本院認其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之惡性已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爰依法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被告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未遂部分,衡酌其手段雖兇殘,造成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內心甚大之恐懼,惟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並因已意而中止其犯行,惟於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之鐵鎚 1 支與剪刀 1 支,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分別自家中儲藏室及廚房等家人公共使用之處所取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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