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簡上,1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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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7-GJ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37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欲左轉返回位在中華路上之新吉星公司,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胡哲嘉、楊俊毅、顏汶瑩分別先後騎乘車牌號碼AW8-311號、225-CQF號、188-EJ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胡哲嘉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胡哲嘉騎乘之機車擦撞黃柏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後停止行進,嗣後方楊俊毅所騎乘之機車見狀立即緊急剎車,惟行駛於楊俊毅後方之顏汶瑩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楊俊毅之機車後倒地,致顏汶瑩受有右側橈骨遠瑞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胡哲嘉、楊俊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顏汶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哲嘉、楊俊毅及告訴人顏汶瑩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黃柏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101年3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汶瑩、同案被告胡哲嘉、楊俊毅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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