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1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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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周其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N-81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29分許,行經台三線114.7 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竟以時速117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57公里,為舉發單位使用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10日前之100 年11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13日依前開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內同時攝入兩台車輛,如何證明是何車輛超速行駛,經伊檢視採證照片,十字線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時伊行駛內車道,故十字線當然是正對伊之車輛尾部,且無相關證據顯示十字線會隨超速車輛移動,故有可能是右側車輛超車時,啟動超速偵測,舉發單位並無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是伊超速,伊推測舉發單位應是以伊之車輛行駛於內車道,而判斷超速行為係伊所為,執法人員應提供科學方式證實超速偵測之正確性,以釋人民百姓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N-81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達時速117 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各1 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 年11月15日湖警四字第1000020940號函在卷可佐。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之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所示,該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始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採證,且該局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設備為INFORMATION FIELD 廠牌、LF-SLA型號,會自動捕捉超速車輛拍照,其捕捉對象中會有十字線以及字幕欄內會有「車(頭)尾」供辨識等語,而本件舉發單位採證本件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確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38.4 Hz照相式、廠牌:Information Field 、型號:IF-SLA、器號:24690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99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0 年10月31日),有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堪認本件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且經本院檢視該採證照片,其上所示十字線所瞄準之車輛顯為車牌號碼FN-81 號之重型機車,是雷射測速儀採證之對象即為車牌號碼FN-81 號之重型機車,測速所得車速117Km/h 自為車牌號碼FN-81 號之重型機車當時行進中之速度無誤,而非受處分人所辯係其右側之機車,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

又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原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而受處分人否認自己超速,又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7公里,而有超速57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又關於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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