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2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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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昇峯平日以駕駛計程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8─XR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民生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左轉,不慎撞上在民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曹傅景妹,致曹傅景妹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賀華亮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傅景妹訴由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昇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昇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傅景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等附卷足稽。

又告訴人曹傅景妹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呂昇峯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賀華亮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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