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37,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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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惠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P-183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駛至南大路、食品路口欲左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須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雖屬夜間,惟路口照明、號誌燈號均正常,視線仍佳,且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自新竹教育大學門口沿食品路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莊清霖,致告訴人莊清霖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骨折、左腕舟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美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清霖告訴被告梁美惠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梁美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1 年2 月16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梁美惠願給付告訴人莊清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強制險部分各自申請理賠),給付方式為分三期,由被告梁美惠分別於第一期、第二期即101年3 月1 日前、101 年4 月1 日前各給付10萬元,於第三期即101 年5 月1 日前給付5 萬元,並由被告梁美惠逕匯入告訴人莊清霖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告訴人莊清霖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美惠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莊清霖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 年2 月16日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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