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7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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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 實

一、徐孟斌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處罰金2 萬5,000 元。

其又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23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7 月24日確定,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 月5 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孟斌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JP7 ─93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506 巷172 號之居處。

嗣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0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6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孟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孟斌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64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月5 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己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被告雖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惟最近一次之犯行,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應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有3 次有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每天喝酒,用酒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1 年1月19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10010015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 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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