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77,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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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7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興楷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771-LEA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香山區沿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元培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途經元培街22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超越前車,致擦撞同向在前之曾嘉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18-JEH 號重型機車,致曾嘉均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曾嘉均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日凌晨2 時36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李興楷肇事後,恰有巡邏員警經過,李興楷向員警表明肇事者身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嘉均之母鄭秀月訴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楷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興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秀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訴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警員洪義欽出具之報告1 份、警員李欽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相片70幀等在卷足稽。

又被害人曾嘉均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36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526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興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恰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組警員李興欽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被告李興楷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又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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