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8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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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逸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逸仙前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216 巷30號「笑傲江湖」KTV 內與友人飲用啤酒4 、5 罐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V8-315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59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公園路口處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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