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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95─W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東大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欲左轉經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萬啟川騎乘車牌號碼CXP─368號重機車,由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行行駛外側右轉車道,亦行經上開車道上停車等待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政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萬啟川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右踝挫傷、右足擦傷、右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第二級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政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啟川告訴被告林政宏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政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1年2月17日本院詢問程序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政宏願給付告訴人萬啟川新臺幣8萬元(不含保險金理賠),業已當庭交付告訴人萬啟川收受無訛。
嗣告訴人萬啟川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政宏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萬啟川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卷第19至22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卷第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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