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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全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鍾全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全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56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9 月24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交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0 年11月2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鍾全衡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9 月24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判處罰金8 萬元,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0 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再參以受刑人本次再犯之酒後駕車罪,與前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罪,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二者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二者所保護者均係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刑人於肇事逃逸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更應知要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猶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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