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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張光雄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50-MX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16號前,見路旁停車格空出,亟欲停入,起駛之際,原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起步前進,適有告訴人張純嘉騎乘車號003-BT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猝然發見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移動,告訴人因而緊急煞停,並以右腳踏地支撐,右腳腳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輪碾壓,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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