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1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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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林榮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PM-567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捷運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於重新路四段之燈號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穿越重新路四段之停止線向右切入路邊停車格與人行道間之機車行車道,並持續向前直行至銜接之集美街,適為當時騎乘巡邏機車同向沿重新路四段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舉發警員陳振昌所目擊,而由舉發員警在位於集美街旁之85度C 飲料店前攔停受處分人後,以受處分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遵期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29日前之100 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1 月2 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騎車從重新橋往集美街方向,於系爭路口轉入機車停車道內欲停車,並未經由號誌路口通過,員警從後跟來指稱伊闖紅燈,伊告知警員伊的行徑路線後,警員仍執意開單,損害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林榮樂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重新路四段往重安街、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於重新路四段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方停等,逕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振昌到庭證稱:該段路口因為是多岔路口,所以重新路四段的管制燈號會有可以左轉及直行的綠燈,當左轉綠燈關閉時只剩下直行綠燈,車輛可以直行往重安街的方向,當直行綠燈也關閉時,重新路四段就是全部紅燈,此時只有重陽路一段是綠燈;

重新路是三線道,當時異議人的機車是騎在最外線,伊是在重新路四段停等紅燈,當時重陽路一段是綠燈可以行走,異議人由伊後方沿重新路四段的道路上騎機車超越伊、經過系爭管制燈號及停止線,繼續往前騎入機車行車道內,該機車行車道是位於人行道跟機車停車格之間,方便機車前往停車用,但當時異議人是騎機車的狀態,伊是在過集美街路口旁的85度C 將異議人攔下,該路口常有機車駕駛人因不願意停等重新路四段的紅燈,而直接在紅燈狀態下騎乘機車經由上開所說的機車行車道往前一直到集美街,這樣他們就可以不用停等紅燈,伊確定異議人的機車是行駛在重新路四段的外側車道,當時異議人有要求伊開輕一點的罰單,他會願意直接去繳錢,不會來異議,但伊就依規定告發等語明確,陳振昌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

再參以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與受處分人同向之重新路四段之車道上,前方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證人所在位置觀看燈號之視線,此有系爭路口照片10張(本院卷第28-32 頁)可憑,且受處分人係同向超越證人陳振昌停等處而越過重新路四段之停止線,亦屬證人陳振昌視線範圍可及之處,足認證人陳振昌於本件執勤當時,應可清晰觀看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及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堪信證人陳振昌之證言為可採。

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70569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具狀辯稱伊轉入機車停車道內欲停車云云,查受處分人遭證人攔停之處,已是越過集美街之85度C 飲料店前,業經證人陳振昌證述如前,顯見受處分人轉入機車行車道當時並非為停車之故,而係持續駕駛機車向前行進;

再觀諸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受處分人若欲轉入機車行車道,勢必先穿越重新路四段之停止線始得為之,蓋重新路四段外側車道旁之地面劃設有白色斜線以示分隔,尚非機車所得通行之處(否則受處分人恐除本件違規事實外,將涉有其他違規事實),且證人陳振昌亦證述受處分人係由車道穿越停止線再騎入機車行車道等情如前,則受處分人當庭所辯伊不是走在重新路四段道路上,是在機車行車道上,那裡有個路口可以切進去機車行車道,並沒有跟重新路四段的管制燈號有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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