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2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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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吳聲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Z8C028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聲亮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96-H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61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持雷達測速槍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4 公里,超速14公里,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2 日繳納罰鍰3,000 元,並於100 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20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行駛至屏東,為避免超速,即以系爭車輛配備之定速器定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遭攔檢地點前,內線車道有輛轎車超越伊車再行駛至中線車道,位於伊車前方超速行駛,員警未將該超速車輛攔下,反將定速行駛之伊車攔停,並開立罰單,伊認為員警執法無確切實證資料佐證,單憑執勤人員說詞即告發,顯有錯誤,員警應提出當時測速照相、時速、時間、違規車輛相片等資料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峻騰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員警馬健原的巡邏車停在國道三號南下361 公里的公務車避車彎,在現場執行測速攔檢的警員是馬健原,伊是負責製單,經由警員馬健原測得受處分人的違規車輛超速,伊就負責打開巡邏車的警示燈,由警員馬健原攔停,馬健原是站在駕駛座的車門外,面對來車進行測速,馬健原使用手持式的雷射槍進行測速,當時路況只有二部車,一部是受處分人的車,一部是沒有超速的車,那個路段是三線車道,受處分人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沒有超速的那台車是在內側車道,在伊等測速的該路段,沒有超速的那台車出現時就已經在內側車道,所以伊看到的並不是該車為了超越受處分人的車才行駛到內側車道,伊當時在車內副駕駛座,伊由車內後視鏡看後方的車流,伊只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在伊看到受處分人的車之前,沒有超速的那台車已經經過巡邏車了,據員警馬健原的說法,他是已經先用雷射槍測過內側車道的那台車,表示沒有超速,之後他才用雷射槍對受處分人的車檢測時速,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超速,操作手槍式雷射槍發現車輛有超速情形時,螢幕會出現行車速度,速度下方還會有一行顯示測距(測到違規車輛距離雷射槍的距離),本件測距是207 公尺,就是由員警靜止站立不動的點到系爭車輛被測得行速124 公里的點之間的距離,本件馬健原使用雷射槍測速時,伊沒有看到有二車同時併行的情形,因為伊只有看到中線的車,且依雷射槍原理,是單一紅點偵測,一次只針對一部車進行測速,不受旁邊車流影響,縱是二部車併排併行,也不影響偵測結果,而雷射槍是運用反射的原理,雷射槍紅點須要打在行進中車輛的車頭或前保險桿、引擎蓋,就會測得車輛時速等語明確。

(二)復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攝影內容如下:●檔案名稱:吳聲亮自行檢附行車紀錄錄影資料.MP4畫面開始,無聲,畫面分成四格,分別為V1、V2、V3、V4,下方均有標示日期及時間,四個時間會同步進行,其中V1、V2有影像,V3、V4無影像,起始時間為20時54分22秒,內容如下: (1)受處分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0時54分26秒,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20時54分27秒銀色自小客車被超車,離開畫面外。

(2)20時54分39秒,系爭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

(3)20時55分03秒,一台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20時55分14秒大貨車被超車,離開畫面外。

(4)20時55分55秒,一部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並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二車距離逐漸拉遠,該自小客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

(5)20時56分25秒,右側畫面之遠方可見停靠於路肩之警車巡邏燈,56分32秒系爭車輛行駛到達巡邏車停放處,有一員警站立於路邊巡邏車前方,手持紅色指揮棒揮舞作攔停動作,56分35秒系爭車輛上女性乘客笑稱:你開太快了等語。

(6)20時56分34秒系爭車輛開始切出中線車道往外側移動,20時56分40秒慢慢停靠於路肩,於系爭車輛停靠之前,畫面所見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始終無其他車輛行駛。

(7)20時57分22秒,畫面結束。

(三)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稱:內側車道有另一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再行駛至中線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云云,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前方車輛在攔檢地點是行駛在伊車道的正前方云云,惟觀諸上揭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該自小客車早在20時55分55秒出現於畫面中時,即沿內側車道行駛並同時超越系爭車輛,且該超越系爭車輛之處所距離巡邏車停放處尚遠(系爭車輛自被超越後至到達巡邏車路段約過三十幾秒),該自小客車既非在警方實施測速檢定之處所才行駛超越系爭車輛或與之併行,而是在系爭車輛駛近巡邏車甚早之前,早已通過巡邏車所在處,是採證員警對系爭車輛以雷射槍測得之車速,自不可能受該自小客車之影響,況且該自小客車於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縱於通過警方巡邏車路段時亦行駛於內側車道,尚無受處分人所辯超越伊車再行駛至中線車道,在攔檢地點是行駛在伊車道正前方之情,再者,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始終無其他車輛使用,是員警以雷射槍瞄準中線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以測速,應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訛,且該測速動作既係瞄準中線車道車輛,則根本不會測量到內側車道行進車輛之車速,何來內側車道車輛超車致影響本件測定系爭車輛超速之情,受處分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且由上揭勘驗光碟內容,益徵員警楊峻騰到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楊峻騰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其證言應為可採。

而本件舉發人員楊峻騰、馬健原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正確,自屬可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受處分人辯稱:伊駕駛系爭車量為免超速,有以定速器定速行駛等語,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係在國道三號大約是彰化系統交流道才開始使用定速器,定在時速110 公里,經過收費站踩煞車,定速器就會自動解除設定,伊就會重覆設定動作,但伊沒仔細算經過幾次收費站,不清楚重新設定幾次等語,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系爭車輛縱配置有定速器,而誠如受處分人自陳者,定速器於踩煞車後會自動解除設定,則定速器遭解除設定後是否確實經受處分人重新設定,則未經受處分人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勘驗受處分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20時56分35秒有一女性乘客見受處分人車輛經警攔停時,笑稱:「你開太快了」等語,更難使本院相信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確有設定定速器以定速,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純以員警證言為據,更是以受處分人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為違規事實存否之調查,本件縱無超速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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