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3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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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許鳳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鳳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鳳英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3-732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346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1月8 日前之100 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1月10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遭警攔停,因伊沒有攜帶證件,查問資料已耗費許多時間,伊向警察請求15分鐘喝完水以後檢測,從伊拿到水喝完時間絕無超過15分鐘,要配合檢測時,警察卻告知已經來不及了,時間超過,罰單也開好了,因為伊沒有拒絕檢測,所以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到警察局裡警察又說,要檢測已經來不及了,已經開單了,不簽名也要開罰,不服就去申訴,伊認為受此處分顯有過當,損及人民應有權利,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舉發員警懷疑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警要求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2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27641號函、舉發通知單可佐外,復經本院勘驗違規地點現場錄影光碟,影片全長共16分08秒,於播放時間2 分19秒,警方詢問受處分人「是不是要拒絕酒測?」受處分人答稱「對」。

播放時間4 分38秒,警方再詢以「要不要測?」受處分人沉默不語,播放時間4 分57秒,警方詢以「妳要不要進行酒測?」受處分人答稱「不要」,播放時間5 分15秒,警方詢以「你要不要測?」受處分人答稱「等一下」,播放時間9 分37 秒 ,警方詢以「拒絕酒測嘛,對不對?」受處分人沉默不語,播放時間11分25秒,警方詢以「妳還是不接受進行酒測嘛?」受處分人沉默不語,有本院勘驗光碟譯文可稽,是受處分人經警攔停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拒絕檢測,伊要配合檢測時,警察卻告知已來不及了云云,查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後,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法亦無明文規定酒測之實施須於攔停駕駛人15分鐘後始得為之,況且前開錄影光碟全長為16分08秒,始終未見受處分人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又取締過程中,員警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飲用、漱口,並告知喝水後應馬上進行酒測,甚而多次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除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酒測外,亦於警方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數度沉默不語,拒絕配合實施酒測,顯見受處分人係刻意不依員警指示、宣讀之方式進行吹氣測量酒精濃度,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惟原處分處罰主文中另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非上開規定法有明文之處罰效果,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無據,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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