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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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段錫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並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繳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段錫鈞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929-JEK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段往東大路1段之單行道方向,因有闖紅燈(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路1段方向)、駕照逾期(有效期限為99年10月14日)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坤德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0年10月5日騎乘車號929-JEK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至花園街地下道,行駛至東大路與花園街路口時,經執勤員警攔檢,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舉發事由,因不服員警之舉發而拒簽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亦未告知到案時間,且其舉發現場亦無錄音錄影存證,另員警扣留駕照亦未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及異議人當庭之陳述可知,異議人僅就本件違規事實中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聲明異議,而未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表示不服,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原裁決有關「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段錫鈞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東大路1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經查:1、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坤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站在花園街單行道三角形的那個位置攔檢,站在那裡就可以看到東大路1段與中華路2段的紅綠燈變換情形。

我是看東大路這邊的號誌,東大路那邊號誌是綠燈的話,中華路上面一定是紅燈,異議人左轉時,中華路2段是紅燈號誌,不可能交岔路口的號誌同時都是綠燈。

我攔停異議人後,有告知異議人是違規左轉就是闖紅燈。

異議人當場說「你要叫我怎麼轉」,意思就是號誌很亂,還說別人都這樣轉,類似這樣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並當庭提出標示異議人行進路線、紅綠燈位置之現場圖,及事後補拍舉發現場之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暨包含現場舉發時錄影之檔案、事後用V8攝影異議人路線圖及紅綠燈設置位置檔案之光碟片1片附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為證。

2、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之「現場舉發時錄影」之檔案結果:「一、總片長12分41秒。

二、係異議人遭員警攔下後開始拍攝。

三、內容為異議人與員警之間的對話,其中一段為警察稱:異議人紅燈左轉,異議人稱:之前問過店家可以這樣子走。

警察稱:哪有這樣子的道理。

另一段為異議人稱:當地的標示不清,警察與異議人互相表明認知哪個方向在紅燈才能左轉。

四、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規定當場扣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兩人發生口角」等情,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異議人確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遭員警舉發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之「事後用V8攝錄以後再存進光碟片」之檔案,勘驗結果為:「一、總片長5分40秒。

二、首先拍攝東大路一段上,而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之交通號誌,角度與證人當庭提出之照片1相同。

該交通號誌之變化為『圓形紅燈、圓形綠燈、圓形黃燈』之循環。

三、接著拍攝異議人當天之行進路線,與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相符。

四、從員警攔檢的位置轉向中華路方向,可以看到中華路二段上而與東大路一段路口之交通號誌,角度如證人今日提出之照片9。

五、中華路二段上而與東大路一段路口之交通號誌變化可看出圓形紅燈、圓形綠燈之順序,不管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或圓形綠燈,東大路一段異議人之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號誌」等情,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頁)。

由上可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依據新竹市○○路○段、中華路2段之交通號誌變換順序,可以從東大路1段之綠燈號誌推算出中華路2段之紅燈號誌」等語,堪足採信。

4、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參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

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至本件異議人空言爭執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不能看到東大路上之交通號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採認。

五、另異議人稱:員警舉發時,並未告知到案時間,且員警非法扣留駕照乙節,經查:異議人到庭自承員警有於事後寄發舉發單,其即已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0頁),並無產生因不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不利益結果;

且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執法,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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