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9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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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秋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2411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朱秋連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秋連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4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LW-74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東進路台肥公司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拍照取得照片證明,舉發單位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摰以竹市警交字第E30B24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24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去愛買購物,車速沒有很快,且不知有告示牌,前幾天據報載得知該處之告示牌被樹遮到,故另有其他之違規行為人經裁定免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100公尺「明顯」標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7條第2項第1款)者為限,且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如有遮擋之物體,並應由設置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

蓋國家有提供人民行的安全之義務,因此國家之道路行政目的即在提供人民行的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係屬行政罰法規,然對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目的仍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以提供人民行的安全,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明。

因之,國家為提供人民行的安全,對於違反交通秩序,有危交通安全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超速違規行為,固有施以行政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並得採用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加以證明,然為確保交通安全之上位法益,基於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及為使國家取締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公權力於行使更合理化,以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乃同時課以國家應在設置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定距離為「明顯」標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之義務,俾促使汽車駕駛人得以因應確實遵守所行駛路段之速限規定,並避免因未為明顯標示而讓汽車駕駛人感受遭受突襲,甚至因此突襲之感驟然減速,反致生交通危險,而與維護交通安全之法益背道而馳。

因此,於一般道路在所設置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100公尺為「明顯」之標示(即設置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即為經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縱然經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然如「未」於一般道路在所設置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100公尺為標示(即設置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

或未為「明顯」之標示(即設置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包括所為之標示(即設置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被物體遮擋,而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改正即排除遮擋,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認清楚,該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逕行舉發、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100年4月17日14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LW-74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東進路台肥公司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提出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拍得之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然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係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且異議人違規時,該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約200公尺處亦標示有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1款),惟因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遭路樹遮避,致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告示牌之警告內容,經民眾多方反應後,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之設置主管機關乃於100年6月23日將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遷移至路口等情,已據舉發單位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龍全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異議人陳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該案異議人陳萱提出於100年6月6日至該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方約200公尺處所拍攝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照片所示,該告示牌之警告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上方並有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惟因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前路樹枝葉茂密,致遮擋該告示牌之警告內容達一半以上等情相符,此已據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足稽。

據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該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約200公尺處所標示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確因路樹枝葉遮擋告示牌之警告內容達一半以上,衡情一般之汽車駕駛人已難迅速明確窺知該告示牌全貌及具體之警告內容,堪認已足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認清楚,核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

況該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約200公尺處所標示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確因路樹枝葉遮擋告示牌之警告內容達一半以上,致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迅速明確窺知該告示牌全貌及具體之警告內容,已據眾多民眾多所反應,然因設置之主管機關行政怠惰未即予以改正,迨延宕至100年6月23日始遷移至適當位置,故異議人陳稱於違規時不知有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機關提出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拍照取得之照片認定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違規時,該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約200公尺處所標示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輔助標誌既未達「明顯」之程度,致異議人違規時不知有該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自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縱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係以一般道路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拍照取得之照片為證明,惟主管機關既未在該一般道路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前至少100公尺為「明顯」之標示(即設置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則該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拍照取得之照片,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逕行舉發、裁罰。

因之,原處分機關已明知上情(參本院101年2月16日之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交通事件裁定,該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自有未合,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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