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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田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仁田於民國100年6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86-MY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789號前,適有張煒羚駕駛車牌號碼510-GFW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2巷與建興路2段交叉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道左轉未依正常軌道行駛至正向車道,先駛入逆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入林仁田刻正行進之順向路線,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煒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肘擦傷與撕裂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仁田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對張煒羚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留下聯絡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張煒羚於警詢中之指訴,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害人張煒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仁田對於其於100年6月24日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86-MY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789號前,適有被害人張煒羚駕駛車牌號碼510-GFW號重型機車,正沿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2巷與建興路2段交叉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道左轉未依正常軌道行駛至正向車道,先駛入逆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入被告刻正行進之順向路線,而被害人張煒羚於該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肘擦傷與撕裂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前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的時候,是我聽到聲音自動下來看,看到被害人張煒羚倒在我車子的後面,我還把她的車子扶起來,問她要不要叫警察來,她說不用,我就把她的車子移到旁邊去,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她有受傷,我知道肇事的嚴重性,但是被害人自己無照駕駛,所以不敢叫警察來,我還特地問她要不要叫警察來,是她說不用,我才離開的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的主觀上要確認自己是肇事者造成對被害人的死傷而逃逸才構成,假使行為人不知道肇事卻造成死傷的結果,縱然離開現場也與本條的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在看完警方調閱的監視光碟以前主觀上都確定他的車沒有與他人擦撞,且問過被害人,是被害人說不須要叫警察來後,才離開現場的,況且被害人因與被告利益相反,所以她的證言不能完全採信,另員警林澤銓的證言也只能證明發生車禍的狀況,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外,被告本身並無任何前科,認為被告應不負刑責,縱使應負刑責,也請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宣告,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在早上8、9點,如果被告明知肇事還逃逸是不可想像,我們認為被告並無肇事故意逃逸等語。
㈡、惟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有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幫被害人之機車移至路旁,惟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未到達現場前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2 號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煒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35頁、 2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澤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2號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竹苗鑑100610字第10053037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與被害人張煒羚發生碰撞及是否知悉被害人張煒羚受傷部分,被告雖辯稱:我在事故發生當下有聽到聲音,但我下車看到我的車子沒有撞到的痕跡,而且當時對向車道也有 1臺車子,我以為是對向車子撞的,要不就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我幫被害人扶車子的時候,我也沒看到被害人張煒羚有受傷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煒羚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是被附近的菜攤扶起來,別人叫肇事駕駛下車他就下車先看自己的車,附近的菜攤阿姨說有看到我被對方撞到,我請他帶我去敷藥,被告把我的車牽起來後,就說他很忙要離開了,附近的人有把對方的車牌記起來並報警等語(偵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先去看了他的車子,他看沒任何刮傷就說他有事想走了,是附近婦人看到說是被告撞我,本來被告沒有要停車,是路人看到他撞我,被告才停車,我當時摔倒在地上,是路人攔被告的車,叫他下車的,有人扶我起來,而且當時我受到驚嚇,手又一直流血,我的車子好像是被告扶起來的等語( 2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觀之被害人張煒羚於車禍發生之際,受到驚嚇,手部又血流不止,一時驚魂未定,無力自行起身,必須由他人攙扶及由被告替之將機車移位,足認當時碰撞力道不輕,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與被害人張煒羚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煒羚人車倒地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2號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兩車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側,為一般汽車駕駛人目光可及之範圍內,參以被告迭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一聲」的聲音,我就下來查看,我看到機車倒在車子的左後方,對向也有 1臺車,我先檢查我的車子,並沒有刮痕,我還問她要不要叫警察來量等語(偵卷第36頁、 2號本院卷第11頁背面),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明確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故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係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或自行不慎駕車而跌倒,並自認與本件車禍無涉,則何有必要請警察前來測量及調查交通事故肇事原由?可見被告第一時間已聽聞撞擊聲或「碰」一聲,嗣於下車後亦知查看自身車損狀況,衡情被告顯應知悉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其竟辯稱不知與被害人張煒羚間有發生交通事故,殊難採信,故被告清楚知悉其與被害人張煒羚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次查,被害人張煒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腳踝附近有擦傷,有出微量的血,我當時穿短袖、長褲,可以看到腳踝,右手肘有流血,車禍一發生就開始流血,流血量很多,所以被告說沒看到我受傷是不可能的,被告有去移摩托車,摩托車周圍都是血,我還曾告訴被告基於道義,是否應該送我去醫院等語( 2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復經到場處理員警林澤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標示出血跡,表示我在現場有看到血跡,而且依當時外觀很明顯就可以看出被害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2號本院卷第31頁)。
觀之被害人張煒羚、證人林澤銓之證述明顯可知被害人張煒羚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傷害,而大量流血處係在右手肘部位,被害人張煒羚時穿著短袖上衣,故受傷部位並未被衣著覆蓋,任何在場之人皆得明顯察覺被害人已流血受傷,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張煒羚有大量血跡滴落在事故現場,有採證照片 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第一時間既有幫被害人張煒羚將機車移至路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當清晰可見地上之血跡,遑論,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衡情應較他人更為注意被害人張煒羚有無受傷情形,尤有甚者,被害人張煒羚又曾要求被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告應確實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張煒羚有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張煒羚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復堪認定。
4、綜上,被告主觀上知悉與被害人張煒羚發生車禍,且明知被害人張煒羚當下已受有傷害,惟未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並未表明身分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經本院認定無訛。
從而,被告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張煒羚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於支線車道行駛左轉時,未依正常軌道行駛,先駛入逆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擬進入正向車道時撞擊由被告駕駛之順向車之左後方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然明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張煒羚因此受有傷害並主動要求被告將其送醫之情形下,竟僅因主觀上自覺被害人張煒羚應無大礙後,即在員警或救護救助人員尚未到達現場前,逕行駕車離去,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當日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右肘擦傷與撕裂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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