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72,2012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33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娜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83-SS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 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鑫佑騎乘車牌號碼NBP -160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鑫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腳腓骨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孟娜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鑫佑告訴被告李孟娜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孟娜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2月27日於本院竹北簡易庭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李孟娜願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告訴人林鑫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無訛。

嗣告訴人林鑫佑於101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孟娜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鑫佑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12月27日調解記錄、101 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 號刑事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3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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