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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瑞乾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8-612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福街與集合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告訴人鄭玉枝騎乘車牌號碼MOI-938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謝品詮,沿集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玉枝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品詮則受有右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瑞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玉枝、謝品銓告訴被告吳瑞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瑞乾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玉枝、謝品銓撤回對被告吳瑞乾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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