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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明德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F-072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號「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快速切入中間車道,適有吳竣翔騎乘車牌號碼375-JDH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億佳沿中間車道直行,邱明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遂與吳竣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竣翔、林億佳因此人車倒地,致吳竣翔受有左肩、手肘、手背及足背多處擦傷,林億佳受有左肩、手肘及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竣翔、林億佳2 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邱明德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竣翔、林億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竣翔、林億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往前駛離現場,並於直行1 、200 公尺後右轉行駛。
嗣胡俊賢見狀駕車在後追趕,並攔下邱明德後一同返回肇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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