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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增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增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增淦從事瓦斯配管工作,平日須載運瓦斯管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配管,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4─451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彭源湖,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時,適有鄭富吉騎乘車牌號碼JQ9-23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何增淦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何增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右轉中正東路,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與鄭富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鄭富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顫妄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富吉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何增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為逃避責任,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鄭富吉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逃逸。
嗣因謝宏成行經該處目睹上情,記錄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何增淦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何增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富吉達成初步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委由其妻鄭吳春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32頁),另被告願意支付公庫100,000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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