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2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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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芝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芝麗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98年12月7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之友人處所內,飲用啤酒3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雖自該處徒步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95號之公司休息,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GH─613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76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街577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范綱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2P─5945號特種罐式水肥車 (范綱賢未受有傷害),鄭芝麗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而爆胎偏離車道,致同向後方由陳俊宇所騎乘、搭載曾柏皓之車牌號碼575─GLM重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俊宇受有雙膝及右手大姆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芝麗已可預見陳俊宇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看並照護處理,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經曾柏皓見狀隨即趨前攔車,鄭芝麗所駕車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而不慎撞及曾柏皓,致曾柏皓受有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鄭芝麗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芝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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